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原告 張永十
被告 莊坤 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20時13分及同日20時23許,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號4樓外之電梯間及逃生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畜生」
、「張畜生」、「畜生就是畜生」、「沒教養」、「你笨阿
」、「幹」、「謀覽趴」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難堪,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請求㈠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7日內,於社區一樓佈告
告欄張貼道歉啟事30天,範本內容詳如附件(樣式:A4直式
、字型:標楷體、字型大小:22pt)。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所得638930元,名下有老舊之汽車1輛
;被告109年度所得352000元,名下財產總額80603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
五、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等語,乃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參見前揭判決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7日內,於社區一樓佈告欄張貼道歉啟事30天,範本內容詳如附件(樣式:A4直式、字型:標楷體、字型大小:22pt),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八、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