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宏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後,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珍惜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再為罪質相同犯罪,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198元,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1頁)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各1個,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事後業已賠償行動電源及充電線之費用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被告劉宏怡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長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線1個(共價值新臺幣1198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全家超商長順店店長 蘇靖佳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怡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靖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失竊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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