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輸入其向『博金』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補充為「使用電腦輸入其向『博金』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自民國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6日止,先後以電腦將簽賭資料傳送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登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賭博期間較短、下注金額非鉅、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從事養殖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本案獲利共計新臺幣22萬6,568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連線網際網路所使用之電腦,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電腦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瑞文明知「博金」(網址:bkd99.net.newapp/index.html)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腦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16日止,接續多次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輸入其向「博金」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籃球和棒球比賽之輸贏,如押中,蔡瑞文可贏得下注金額百分之95的彩金,沒押中,下注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贏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蔡瑞文在此期間共贏得約新臺幣22萬6,568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瑞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登入賭博網站之頁面及下注畫面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