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伯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0號被告黃伯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2時至翌(31)日4、5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先返回住處休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自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35號之6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0號前,因行車動態明顯向右偏移,有行車不穩情形,為警攔查,發現黃伯煌步伐站立不穩,身上濃厚酒味,隨即對黃伯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