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交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書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除有過失傷害前科外,無其他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
12.42公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推估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387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驗、鑑定結果1毒品咖啡包47包(編號A1至A47)檢驗前總毛重168.23公克,驗前總淨重110.42公克,推估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約9.9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1鑑定,經鑑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2毒品咖啡包10包(編號B1至B10)檢驗前總毛重33.67公克,驗前總淨重23.87公克,推估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約2.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經鑑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3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C1)檢驗前總毛重4.24公克,驗前淨重2.95公克,推估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取編號C1鑑定,經鑑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33號被告陳昱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購入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58包(兔子圖樣包裝47包、海尼根圖樣包裝10包、麥當勞圖樣包裝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各約9.93公克、2.38公克、0.11公克,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2.42公克)而持有之。 嗣陳昱宏 於同日3時55分許,搭乘 何潤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路321巷口時,因何潤龍於駕駛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實施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8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潤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50張等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2.42公克等情,有該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387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8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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