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毓玲於民國111年6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與上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宸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