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盧玫秀 相對人 陳俊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930元,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聲請人於110年7月26日預納2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聲請人於110年8月20日預納3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3,650元聲請人於110年12月13日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