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接受採尿,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10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惟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6年、109
年間,均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110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警惕,遠離毒害,竟於觀察勒戒釋放後約6月即再沾染毒品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其對毒品已生依賴,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