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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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抗告人 陳浤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以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浤洋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㈠所指,有關合成卡西酮類毒品濫用情形與生理危害文章、資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判決、起訴書及行政罰鍰繳費單等資料,可見其有長期施用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咖啡包)之情形,以及其於持刀刺被害人 莊世傑 之前,有施用愷他命、咖啡包及飲用酒類,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節。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卷內具體事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因認抗告人於行為時,無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所提出之上述合成卡西酮類毒品濫用情形與生理危害文章等資料,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㈡所述,被害人之身高較抗告人為高,第一審判決理由敘述「被告(按即抗告人)甚至是憑藉自身身材遠較莊世傑高壯之優勢,利用自身力量控制莊世傑之移動,進而由上而下,多次以刀械刺向莊世傑背、胸」等語,應有誤一節。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援用此等說明,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㈢所陳,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精神鑑定報告,缺漏審酌抗告人長期施用愷他命及咖啡包之情形,其鑑定結果有重大缺漏,請求囑託相關醫療機構,以包含科學儀器檢測抗告人之腦部有無因長期施用愷他命、咖啡包而造成不可逆之損害在內,重新對抗告人進行精神鑑定一節,難認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等旨。又卷查原確定判決所憑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二、個人史(資料由 陳員 及其母親提供,以及參考卷宗記錄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記載:「陳員......高一開始使用毒品:Ketamine、咖啡包,頻率高至每日......自述約在19-20歲時發生之一次自殺事件後即未再接受毒品......陳員自14-15歲時開始飲酒,18-19歲開始幾乎每天飲酒,洋酒或啤酒都喝......」等情,可見對抗告人進行精神鑑定有斟酌抗告人所陳長期施用毒品及飲酒之過去生活史,足認此相關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事爭辯,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