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34號抗告人 陳信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下稱甲裁定)、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乙裁定)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檢察署橋檢春峨112執聲他1124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此聲明異議。㈡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裁定、乙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㈢抗告人因認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而主張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其餘各罪刑接續執行,較抗告人有利一節。惟抗告人所指上情,除對抗告人未必更有利之外,並無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之判斷。且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等旨。已詳為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其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出於真意,實則是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重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重罪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其餘各罪接續執行,係較有利於抗告人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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