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抗告人 陳新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新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8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40多年來為標準上班族,歷經副導演、飯店副理、保全安管等職,溫和守法,晚年罹病體衰,因求職誤蹈詐欺集團陷阱而被判刑,現高齡74歲,與世無爭,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應執行刑1年4月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附表編號4),該8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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