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上訴人 陳韋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韋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判決業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上訴人雖構成累犯,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衡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有價證券的正常流通與交易秩序,並損害告訴人陳○億、被害人陳○宏權益之程度,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向告訴人借到那麼多錢,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屬寬待,而予維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已提及:係因學識淺薄又礙於餐廳初創急需資金周轉,才於本票上偽簽父親之署名,父親才是真正的被害人,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已取得父親之原諒,僅得到新臺幣30,000元財物,對於所積欠的債務有還款誠意,本案與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罪犯迥異,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顯較輕微。因有犯罪前科紀錄,找工作困難,要自己開店經濟有困難,現在生意及家中情況較為穩定,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然原審未敘明伊於原審之上開主張,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即遽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法院之量刑有所誤解及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