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浤洋選任辯護人劉家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40號、110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浤洋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實陳浤洋、 莊世傑 與 李國華 三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李國華所經營之店內飲酒,陳浤洋與莊世傑因酒後口角,而於110年3月19日凌晨4時許,陳浤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外之馬路上,與莊世傑發生拉扯、扭打,後陳浤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上址內持店內廚房之刀械,回到上址外之馬路上,朝莊世傑背、胸部揮砍數刀,致莊世傑之背、胸部受有多處刀刃傷,且自莊世傑左背部刺入一刀,導致莊世傑受有肺臟穿刺氣血胸之傷害,莊世傑隨後倒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陳浤洋則返回李國華店內將兇刀洗淨,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且將兇刀藏匿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警方獲報後到場,將莊世傑(起訴書載為「張經典」,顯為誤載,應予更正)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莊世傑因上開左背部穿刺傷之傷害而大量出血,最後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陳浤洋固坦承,其於110年3月19日凌晨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店內,因酒後與莊世傑發生口角,便持李國華店內之刀械,於該址外之馬路上朝莊世傑揮砍等情,然辯稱:我當時沒有殺人的犯意,是因為喝酒過多,才會持刀傷害莊世傑,且印象中僅有向莊世傑揮一刀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莊世傑因辦理車貸事宜雙方於案發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屋內發生口角,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於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79頁),且有李國華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0頁、第33頁),足認被告於行兇前確有因辦理車貸事宜與莊世傑發生口角之情。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意即殺人犯意之存否,雖係隱藏在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仍可由外部表徵之客觀行為,盱衡審酌事發情況,觀其行為動機、事發起因,視被告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致傷結果、雙方體力與攻防優劣,暨事後反應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審慎判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以發現真實。
(三)被告與莊世傑因上開車貸問題發生口角後,兩人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外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隨後進入店內拿取刀械返回店外之馬路,向莊世傑背、胸部揮擊等情,此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及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9頁至第112頁),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持尖銳之刀械,多次向莊世傑背、胸部進行揮擊,被告甚至是憑藉自身身材遠較莊世傑高壯之優勢,利用自身力量控制莊世傑之移動,進而由上而下,多次以刀械刺向莊世傑背、胸部,而被告持以行兇之刀械,該刀為金屬質地,刀鋒尖銳,此有卷內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531號卷第13頁),該刀械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若持該刀械近距離朝人體正面揮砍,極可能使胸部內之重要臟器嚴重受創、失血,致人體難以維持正常生命機能,尤以刀械揮砍人體軀幹,更可能傷及主要動脈,造成大量出血,進而致人死亡等一般人具備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辯稱僅有向莊世傑揮擊一刀,然莊世傑之解剖結果項目就傷勢之記載為「胸部多處刀傷,左背第七胸椎旁穿刺貫通,肺臟穿刺血氣胸」,且就詳細之傷勢情形於外傷病理證據項目載明「頭頸部:右枕部耳後頭皮切割傷創長約3.5公分,左額挫裂傷約1公分。胸部:左鎖骨上擦傷約1.5公分長。右乳頭外側9點鐘方向,單刀銳器穿刺傷創長約3公分向腋下中線,深及皮下脂肪組織。右肩胛單刀穿刺刀傷創長約4公分刀刃向右前,深及皮下脂肪組織,另於緣創垂直方向分布短刮擦傷數處。右背靠中央約4-5胸椎高度切割傷,創長約8公分,表淺約至真皮深度,另於創緣斜交方向齒狀刮擦印痕。左背靠中央第5胸椎高度單刃穿刺傷創長約3.5公分刃向右上,深度約至背長肌群。前述穿刺傷下方第7胸椎高度單刀穿刺傷創長約4.5公分刃向右,深度穿通胸壁深入胸腔。」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60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莊世傑解剖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53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8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7頁至第184頁),佐以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9頁至第112頁),被告揮砍莊世傑之次數並非單一且頻率甚快,被告上開揮砍行為,除造成左背第七胸椎旁穿刺貫通,肺臟穿刺血氣胸此致命之刀傷外,另造成莊世傑多處深入皮下脂肪之傷勢,因此被告辯稱僅有向莊世傑揮擊一刀云云,要無可採。再者,依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所述,本案致命刀傷雖僅一處,然從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畫面可知,過程中,被告與莊世傑雙方有推擠、拉扯之情,此使得被告持刀攻擊莊世傑時,未必能每次落刀皆準確造成致命傷勢,但不能因此便率認被告無殺人犯意,否則形同莊世傑與被告拉扯,試圖抵擋或迴避被告攻擊之結果,卻反得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結論,如此推論顯與事理未符,況且觀諸本案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莊世傑遭砍傷後,背部湧現大量出血且有明顯傷勢,柏油路面亦血跡斑斑,但被告仍是不肯罷休,有持續向莊世傑之背、胸部揮刀之舉措,由上開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此外,被告見莊世傑背部受到重傷而後倒地後,乃先回到李國華店內沖洗犯案用之刀械,且聽從李國華建議先行離去,將後續事宜交由李國華處理,並未留下協助處理,甚至將犯案用之刀械自李國華店內攜走而藏匿於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此有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扣案之刀械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110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9頁),且被告見莊世傑因其所砍之刀傷倒下且背部傷口出現大量出血時,被告卻未見有何失措或提供援助之意,反是先為清洗刀械乃至於藏匿犯案刀械之舉,此等犯後態度益徵被告並非僅是本於傷害犯意而為。
(四)被害人莊世傑於110年3月19日9時30分死亡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9時30分率同法醫進行解剖,就死亡結果判斷為「死者體表外傷部分可辨為單刃刀械造成之穿刺傷,部分為刀刃水平造成之切割傷,雖因施力大小不一,大小深淺各有不同,但皆與扣案兇刀型式所能造成傷害沒有違背。死者刀傷多皆表淺,僅左背第7胸椎旁穿刺貫通胸壁,該處刀傷進入胸腔後穿刺肺臟,造成血胸及氣胸,致呼吸及低血容休克死亡」,死因之鑑定結果為「死者莊世傑,民國110年3月19日,酒後與人發生爭執,遭持單刃刀械穿刺左背,致左下肺葉刀傷,血胸及氣胸,因呼吸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研判為:「甲.呼吸及低血容性休克」、「
乙.左下肺葉刀傷」、「丙.左背部單刃銳器穿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60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字第531號卷第9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8頁),依照上開鑑定報告、解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及被告迭次坦承其確實曾持本案扣案刀械攻擊莊世傑之後背部之情,是莊世傑之左背部確實係因受到單刃銳器穿刺,產生左下肺葉刀傷,導致呼吸及低血容性休克,因而造成死亡結果,亦堪認定。
(五)被告辯稱僅有向莊世傑砍一刀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詳如前述。另被告辯稱;是因為飲酒過醉才會一時衝動,在無法無法控制行為下,導致本案發生云云,然依被告於審理時所稱,其案發後有先沖洗兇刀,隨後聽取李國華建議先行離去,甚至過程中有詢問李國華有無叫救護車,乃至於將兇刀自李國華店內帶走,藏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等舉措,此部分亦有李國華於審判時之證述可佐,是被告案發後不僅可與李國華有邏輯性地討論如何因應及處理後續,甚至為求脫免罪責而有滅證、逃逸之行為,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思路均相當清晰,絕非其所稱受到酒精因素而意識不清,上開說詞,應為求脫免罪責之託辭,要無可採。
(六)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另就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提出主張,此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併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根據 陳員 於案發前之精神科病史,過去生活史,未發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或其他嚴重精神疾病之診斷,做事衝動、易怒為陳員長期之行為處事模式,而非精神病症狀之表現,除需考慮人格違常之外,陳員於案發時並無和此案件相關重大精神疾病表現。陳員於本案中傷人/殺人的行為本質之陳述、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並無明顯缺損之情況」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案發當日之口角衝突,竟未思理性解決,持刀多次向被害人揮砍,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當瞭解生命至高無上,生命實屬無價,任何人均無任何權對於他人之生命隨己意予以生殺予奪,被告以上開手段殺害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更係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働,無論被害人於生前與被告有何衝突、糾紛,被告上開所為已彰顯其輕忽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價值,漠不尊重被害人生存權利之態度,造成社會關係重大之危害,所為要無可取;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雖曾表達調解意願,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又參酌被告偵查時曾承認涉犯殺人罪,後於審理時雖坦認客觀事實,然改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辯稱有精神疾病、因飲酒過多無法控制行為等說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上開各量刑因子,本院在考量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等內部性界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刀子一把,為被告用於殺害被害人莊世傑之物,經本院於審理提示時確認無訛,惟此刀為被告於犯案時進入李國華店內取出,此亦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足見上開刀械並非被告所有,與上開條文要件未合,自無依上開規定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