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上訴人 黃悅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悅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原審未認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得易科罰金,須以所犯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最重本刑,係指法定之最重本刑而言;當法律規定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減輕,或「總則」之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減輕後之最重本刑已為5年以下,則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亦即,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年者,雖經減輕,仍無易科罰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雖經原審分別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減輕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均屬「總則」之減輕。依上說明,原審依法各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月,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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