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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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聲明人 郭川維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字第4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郭川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部分,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6年。
聲明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論聲明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聲明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在案。
足見聲明人上開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其罪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亦應向該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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