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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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張靜玉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