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張靜玉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196 號裁定(113.06.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票 字第 1592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