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宣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黃宣涵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my」之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帳戶,因而有如附表1「告訴人所受損失」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宣涵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對方跟我說是投資虛擬貨幣,他們有提供我一個網頁,我也有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來他們說我有獲利90餘萬元,但我的帳戶要有流動資金才能提領獲利。我跟他們說我身上沒有這麼多資金可以流動,他們就說可以幫我做資金流動,我就把我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21頁),復有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732號卷第7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帳戶,因而有如附表1「告訴人所受損失」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有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Amy」時,為年33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承:當時投資平台的人是跟我說帳戶內要有資金流動才可以將我的獲利90餘萬元領出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領錢跟帳戶內有沒有錢有甚麼關聯,我被逼急了,後來「Amy」就叫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要幫我操作金流,並說這段時間我都不可以使用帳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依被告之供述,其僅投資2萬元,於數日內即獲有90餘萬元之獲利,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亦不能說明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合理緣由。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涉及不法之資金,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1編號2),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1編號1)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須扶養3歲女兒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1邱 陳金蓮 於000年0月間,假冒立委及金管會人員,致電 邱陳金蓮 ,向其佯稱:身分證件遭鎖定,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鎖等語,致邱陳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10日8時55分許100萬元本案帳戶168萬元(計算式:100萬+68萬=168萬)112年5月12日8時56分許68萬元2 劉淑娥 112年3月21日起假冒臺北市中山區社會局、警察單位、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劉淑娥,向其佯稱: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協助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淑娥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淑娥富邦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淑娥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嗣112年5月9日10時52分許、同日10時53分許,分別自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來源不明)匯款200萬元、85萬元至劉淑娥臺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9日11時19分許、同年月10日8時51分許,自劉淑娥臺銀帳戶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劉淑娥高雄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劉淑娥高雄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劉淑娥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失。112年5月9日11時21分許148萬元本案帳戶15萬元(計算式:148萬+52萬+100萬-200萬-85萬=15萬)112年5月9日11時22分許52萬元112年5月10日8時54分許100萬元附表2:
編號對應附表1編號證據資料1附表1編號11.邱陳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732號卷第13頁正、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陳金蓮提出之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8732號卷第14至19頁反面、第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3.本案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網銀申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8732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偵字第415號卷第61頁正、反面)2附表1編號21.劉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5號卷第8至12頁反面)2.劉淑娥臺銀帳戶、劉淑娥富邦帳戶、劉淑娥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劉淑娥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存摺影本、和解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偵字第415號卷第13至26、66至70頁)3.本案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網銀申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8732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偵字第415號卷第61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