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群鋒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何國 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4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群鋒工業有限公司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何國利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觀諸上訴人即被告群鋒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何國利(以下分稱群鋒公司、何國利,合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77至7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發生時起,除配合檢警調查外,在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何國利身為群鋒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群鋒公司,固領有排放許可證,猶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致社會大眾健康堪虞,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何國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群峰公司之營收尚足維持生活,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何國利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所提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雖舉本院另案判決之刑度,主張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而,另案之犯罪情節、個人責任事由等量刑因素各異,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尚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況且,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群鋒公司遭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何國利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非初犯,相較前案所處罪刑,原審量刑僅就群鋒公司所科罰金略有增加,何國利所處之有期徒刑則與前案相同,由此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濫權或失之過重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㈠、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亦得宣告緩刑,合先敘明。
㈡、經查:⒈被告之前案確定後,均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各
自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迄至111年5月13日本案遭查獲時為止,未有再犯相類犯行;再者,何國利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有督導群鋒公司所屬人員在排放廢水之前,要現場使用國際標準的簡易測試包進行測試,在沒有顯示超過標準時,才會進行排放,但環保局所使用儀器更精密,所以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檢驗之結果才會與伊們簡易測試包測試結果有所落差,伊並非毫無測試或在簡易測試包測試未過的情形下就排放廢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並提出其所稱簡易測試包測試結果擷圖(未顯示年度之4月1日起至5月18日止)共1份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所為雖屬法所不許,然觀諸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且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所示宣告刑之必要,為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群鋒公司、何國利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審酌依被告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群鋒公司、何國利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1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群鋒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兼代表人何國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何國利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1年5月13日1時20分起迄同日11時55許」,應予更正為「111年5月13日11時20分起迄同日11時55分許」,另應予補充「被告何國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國利為被告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負責人,群鋒公司排放廢水所含「六價鉻」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是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利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何國利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簡字卷第3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群鋒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何國利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何國利身為群鋒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群鋒公司,固
領有排放許可證,猶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致社會大眾健康堪虞,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何國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群峰公司之營收尚足維持生活,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國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17號被告群鋒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兼代表人何國利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利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負責人,群鋒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新北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明知事業處理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六價鉻之廢水,未經處理,不能逕自排放,需經廠內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地下水體,竟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電鍍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1年5月13日1時20分起迄同日11時55許,前往上址稽查,並在群鋒公司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群鋒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六價鉻」之濃度為每公升1.1mg/L,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0.5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國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群鋒公司排放之廢水「六價鉻」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2證人 何杜淑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群鋒公司於稽查人員前來稽查時正常運作過濾排放廢水之事實。3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梁慶中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稽查時由環保專責人員何杜淑美陪同下至排放口採驗檢體之事實。4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功能測試案件承辦人 廖鈞暐 於偵查中之證述功能測試期間工廠之運作仍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5保七三大一中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廢(污)水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卷宗各1份群鋒公司排放之廢水「六價鉻」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5日新北環水字第1112511300號函群鋒公司係因產線減產而取消功能測試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國利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嫌;被告群鋒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被告何國利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