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18號、第76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行「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補充為「並更改提款卡密碼,進行測試使用後」。
⒉第10、11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犯行」
,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犯行,並因而從中獲得合計新臺幣600元之報酬」。
⒊第21行「以周世昶提供之本案帳號」,補充為「先以周世昶為供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提供之本案帳號」。
⒋第28行「承接上開訂單後,」,補充為「承接上開訂單後,
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⒌第32行「(均已發還 吳佳蓉 )」,補充為「(均已發還吳佳蓉,上開提款卡對應帳戶之帳號,皆詳卷)」。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分擔詐欺取財之實施以牟報酬,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其中被害人吳佳蓉所受損害部分,已因員警據報前往查獲扣案後發還而減輕)、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書狀載有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後本院審理時則稱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尚有3名年幼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乃係金融帳戶提款卡,而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該等帳戶,已有不法金錢匯流而入,致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取包裹1件300元,本案合計獲有6
00元等語明確,復依卷內既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依前開規定說明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即應為600元,且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吳佳蓉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吳佳蓉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 朱桓宏 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18號112年度偵字第76050號被告周世昶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昶自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超派」、「Z」、「東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擔任取簿手,負責至超商收取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之交付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將以其前妻 楊琇晴 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所經營之lalamove平台申辦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交與暱稱「超派」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每成功領取一個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與telegram暱稱「超派」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47分許,以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向吳佳蓉佯稱:
如提供身分證照片、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吳佳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1樓31號置物櫃內並設定置物櫃密碼後,透過LINE將置物櫃密碼告知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暱稱「超派」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112年7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以周世昶提供之本案帳號在lalamove平台成立以高雄市○○區○○○路00號為取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為收件地址,並於備註欄註記「家樂福取貨,在到7-11買一個便利袋裝起來,再送到苓雅區。切記
裝便利袋」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訂單),嗣lalamove外送員 吳睦維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lalamove平台承接上開訂單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1樓31號置物櫃內將吳佳蓉所放置之臺灣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取出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金融卡3張(均已發還吳佳蓉),而悉上情。
(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點47分許,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范小姐」向朱桓宏佯稱:欲徵家庭代工,因實名制需先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購買材料並辦理補助金等語,致朱桓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11超商學裕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合庫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立福門市(下稱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立福門市後,暱稱「超派」、「Z」之人即指示周世昶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周世昶即於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完成本案包裹取件,並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包裹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朱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世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加入telegram暱稱「超派」、「Z」、「東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朱桓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立福門市之事實。3被害人吳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1樓31號置物櫃內之事實。4證人吳睦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吳睦維有於112年7月19日晚上7時54分許,在lalamove平台承接本案訂單,並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1樓31號置物櫃內拿取被害人放置在內之臺灣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後,遭警查獲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立福門市之事實。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1樓31號置物櫃內之事實。證人吳睦維提出之本案訂單承接紀錄及與使用本案帳號在lalamove平台上之對話紀錄、及與line暱稱王總機之人對話紀錄證明證人吳睦維有於112年7月19日晚上7時54分許,在lalamove平台承接本案訂單之事實。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證明被告手機內於有本案包裹照片之事實。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戶役政資料1、證明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楊琇晴之事實。2、證明楊琇晴為被告前妻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自證人吳睦維處扣得被害人所有之臺灣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且均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暱稱「超派」、「Z」、「東尼」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上開2次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6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8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