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曜楨選任辯護人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院調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曜楨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湯曜楨與AD000-A11143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於民國111年8月9日6時30分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準備就寢,並服用安眠藥而藥效尚未發作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A女清醒後報警處理,並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朋友賴○羽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本院提示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屬已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0、122頁),並不足採。至於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湯曜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於同日凌晨12點許到A女住處,早上5、6時,我還在睡覺,A女原本在看電視,後來A女自己上來床上,主動抱我親我,我們兩人都沒有脫衣服,我只穿內褲,A女穿一件T恤及內褲,我把A女內褲撥到旁邊,但沒有脫掉,我的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我剛進入A女身體不久,A女就拒絕我,我將陰莖拔出,性交過程不到1分鐘,我沒有射精,我不知道A女當天有無服用安眠藥,但A女平常說有吃安眠藥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①A女從事八大行業,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因A女花費不知節制,被告遂斷絕聯絡,嗣A女主動聯繫被告表示復合,2人始繼續交往,本案A女主動於同年8月8日傳訊給被告幫她除私密處的毛,且說「摸了不能進」,案發當天被告已經在A女房間睡覺,被告早上起床時,A女正要入睡,2人抱在一起互相有愛撫行為,A女沒有制止,直到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A女說不要,被告馬上停止,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交行為。②本案於111年8月9日發生後A女先檢傷,迄至同年月27日A女才提告作筆錄,在這段期間,A女仍持續與被告聯繫,且不斷向被告要生活費,被告有時會給,有時沒有理會,是否此原因導致A女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117037653號鑑定書(偵卷第18頁正反面)及輔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前一天我與朋友吃火鍋,吃完後我
及被告回我新莊家聊天,被告在床上睡覺,我在看電視,我知道被告喜歡我,我與被告之前沒有發生性關係。我與被告是朋友,當時我吃安眠藥要睡覺,我在等睡意,躺在床上,被告突然抱我開始摸我,把我下半身內外褲都脫掉,我口頭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沒有理我,我當時還有意識,感覺被告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推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仍然沒有理我,被告應該沒有射精,被告剛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後我就睡著了,因為我沒有長期使用安眠藥,所以對有安眠藥沒有抗藥性。我同一天下午醒來後被告已經去上班不在家,我隔2小時才去報警及驗傷,我被性侵的事,有打電話給妹妹及另一個朋友講等語(偵卷第2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前一天晚上吃飯,吃完後回來我家。我一整晚沒睡覺,被告在睡覺,早上6、7時,被告要去上班,我吃安眠藥想睡覺,被告想要和我做愛,我躺在床上,被告也知道我吃安眠藥,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硬來,被告把我的褲子脫下來,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說不要,後來因為我服用安眠藥物就沒意識了。本案發生後,我有把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告訴我妹妹及朋友賴○羽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且A女同(9)日傳送訊息予該朋友「等等要去警局,但是我好怕」,該朋友回覆「越想越賭爛、他真的是沒有被處理過」之訊息,此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與朋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5頁)。由上可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行為經過之情節,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A女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倘非A女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依證人A女之智識程度(年齡學歷均詳卷),應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實無甘冒上開罪責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情雖遭受性侵害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被害人認為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對外張揚或提告,A女實無以自身名節而杜撰前述不堪之受害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況證人A女於同(9)日向朋友陳述遭性侵害準備報警處理時呈現害怕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145頁),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事後伴有負面情緒反應之常情相符,從而證人A女前揭之證言應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於同年8月8日即案發前一
天下午5時47分許,有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表示「我還不能做愛」,因為我知道被告很想做愛,而我身體狀況不好,當時才剛因為子宮頸原位癌於000年0月間,在三峽恩主公醫院開刀,所以不能做愛,也因為身體不舒服,不想做愛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與A女與被告同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院不公開卷第163頁),A女傳送「我還不能做愛」,被告回覆「我知道、就算妳可以、妳不願意我也不會強迫妳」之訊息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供述:A女曾跟我說過她去開刀,我大概問一下開刀原因是子宮頸原位癌,但我聽不懂是什麼疾病,之前她住院時,因為我與她是男女朋友,我說如果需要錢再跟我講,她說「我還不能做愛」,我不曉得是這個原因,她當天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一日(同年8月8日)已知悉A女表示「我還不能做愛」,且被告亦回覆「妳不願意我也不會強迫妳」等訊息。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們是男女朋友,親密舉動實屬正常
,當時我本來在床上睡覺,是她主動上床,然後她先抱我,之後有親密舉動,對方也對我撫摸及接吻,我更進一步發生性行為時,她推開我表明抗拒,我便停止行為,她問為什麼我要趁她吃安眠藥時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回答她。(你當下與對方發生性行為是否經過對方同意?)我認知我們是男女朋友,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所以當下並沒有詢問她,今(111)年5月我們重新開始連絡後都沒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我要求她都拒絕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且A女與被告同(9)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院不公開卷第171頁),A女傳送「我在警察局,你不擔心嗎?」,被告回覆「錯都是我、什麼都我的錯、妳去吧」之訊息相符。
㈤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證人A女證述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及A女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行為前一日已知悉A女表示「我還不能做愛」,且知悉2人於000年0月間重新連絡後均未發生性行為,竟未徵得A女之同意,以上開方式逕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為2人係男女朋友,且其留宿A女住處,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並非性暗示,又被告雖陳述A女同意擁抱、撫摸及接吻等親密舉動,亦不表示想要性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不足憑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主動於8月8日傳訊給被告幫她除
私密處的毛,且說「摸了不能進」,被告早上起床時,A女正要入睡,2人抱在一起互相有愛撫行為,A女沒有制止,直到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A女說不要,被告馬上停止,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云云。查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院不公開卷第163頁),A女傳送訊息「那晚上幫我…除毛」,被告回覆「我要摸摸你呀」,A女回稱「摸了不能進呀」,被告回以「妳不願意就不要」,A女則稱「我還不能做愛」等訊息,且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同意被告摸下體,該訊息係指除腋下及陰部的毛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認A女只同意被告摸其下體及幫忙除腋下及陰部的毛,且明確表示被告不能為性交行為,是本件自難以上開A女同意被告為上開私密行為,逕予推認A女亦同意被告為性交行為至明。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於111年8月9日發生後A女先檢
傷,迄至同年月27日A女才提告作筆錄,在這段期間,A女仍持續與被告聯繫,且不斷向被告要生活費,被告有時會給,有時沒有理會,是否此原因導致A女提告云云,並提出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主張(即被證4,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69、193、203、202、209、215頁),A女於案發後曾向被告表示給伊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生活費、信用卡款等節,然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則證述:我警詢時說先不用提告,因為我去警局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一句道歉都沒有說,我擔心被告前途會因為我提告而被影響,後來被告沒有任何道歉也沒有反省,我說要去報警,被告嗆我「好,你去啊」等語(偵卷第27頁正反面),是A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雙方各執一詞,然無論告訴人A女提告之動機究竟為何?自與本件被告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尚不得因告訴人之動機純正與否,逕認得以卸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罪責。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A女間係屬男女朋友,審酌A女同意被告於本案前一日撫摸下體及幫忙除腋下及陰部的毛,且留宿A女住處之情狀,被告復陳述A女同意擁抱、撫摸及接吻等親密舉動,惟未能控制己身慾念,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逕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考量被告與A女於本院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A女完畢,且告訴人A女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行為,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15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應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A女係男女朋友,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參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A女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行為,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滿足一己性慾,未能控制慾念,致觸犯本案刑章,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7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態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行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93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認錯,不予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因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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