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瑄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瑄宗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瑄宗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發」之群組內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瑄宗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蘇正皓 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陳瑄宗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瑄宗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因蘇正皓等6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正皓、 李瑩芳徐久淵張志有張又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瑄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承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0至161頁),並有提領地點清單、被告提領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6至104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46至149頁)、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57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72至173頁)各1份,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各告訴人、被害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被告自身及在指定地點收款轉交上游成員者,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當時主要是我跟「何承祐」,他顧我,我負責提領,由「何承祐」負責收水,再轉交給他的老大,當時群組是用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會改來改去不記得了,裡面只有3個人,我跟「何承祐」還有他的上手;這個團跟6月的團是一樣的,只是6月份被查緝的案子,不是「 何承佑 」收的水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反面、第133頁),而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後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確有其於6月間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發」之群組內與暱稱「 李元芳 」、「 小田 」、「W」、「奪名書生」等人之聯繫提款之對話,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46至149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2、一般洗錢罪: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正皓、張志有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李瑩芳部分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其餘被害人 張哲瑜 、告訴人徐久淵、張又昕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7,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不含手續費)1告訴人蘇正皓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蘇正皓佯稱:為好菌家客服,因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將遭額外扣款,需依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萃華 )1、112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2萬9,929元2、112年3月21日19時38分許,匯款4萬9,984元3、112年3月21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9,983元4、112年3月21日19時59分許,匯款1萬9,985元1、112年3月21日19時34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三重大仁店提領共3萬元2、112年3月21日19時41分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今大店提領共6萬元3、112年3月21日19時45分至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門市提領共3萬9,000元4、112年3月21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國隆店(下稱萊爾富超商三重國隆店)提領共2萬元2被害人張哲瑜於112年3月21日16時3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哲瑜佯稱:為良興電子客服,因工程師設定錯誤,將遭額外扣款,需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瑞琦 ,下稱王瑞琦帳戶)1、112年3月21日20時35分許,匯款15萬38元1、112年3月21日20時43分至46分許,在萊爾富超商三重國隆店提領共8萬元2、112年3月21日20時49分至55分許,在全家超商三重大仁店提領共6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8萬9,000元)2、112年3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1萬3,108元1、112年3月22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提領2萬元2、112年3月22日0時20分許,在淡水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提領2萬元3、112年3月22日0時24分至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正義分行提領共8萬4,000元3告訴人李瑩芳於112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瑩芳佯稱:為良興客服,因店家設定錯誤遭誤刷為團體帳單,需依元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王瑞琦帳戶1、112年3月22日0時9分許,匯款9,913元2、112年3月22日0時11分許,匯款8萬39元4告訴人徐久淵於000年0月00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鳥語花香」向徐久淵佯稱:要購買露天拍賣商品,惟因交易失敗,須依露天拍賣客服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鍾喬恩 ,下稱鍾喬恩帳戶)112年3月22日0時48分許,匯款1萬2,000元112年3月22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提領共1萬2,000元5告訴人張志有於112年3月21日18時4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志有佯稱:為鞋全家福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需依遠東商業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鍾喬恩帳戶1、112年3月21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2、112年3月21日23時25分許,匯款5,996元112年3月21日23時29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提領共14萬8,000元6告訴人張又昕於112年3月22日18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又昕佯稱:為鞋全家福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需依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鍾喬恩帳戶112年3月21日23時19分許,匯款4萬2,989元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編號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卷證所在頁數1告訴人蘇正皓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頁2告訴人蘇正皓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17至18頁(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1被害人張哲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0至21頁2被害人張哲瑜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繳款證明、匯款憑證各1份第38至43頁(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1告訴人李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5至46頁2告訴人李瑩芳提出之繳款證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63至69頁(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1告訴人徐久淵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1頁2告訴人徐久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76至77頁(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1告訴人張志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9頁2告訴人張志有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87至88頁(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1告訴人張又昕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0至91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4附表一編號4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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