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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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勳
李相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7、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乙○○、 鄭亦祐 (鄭亦祐為本案之本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案件被告,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孫有財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目前尚未確定)。乙○○、丁○○、鄭亦祐與「孫有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等9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丙○○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鄭亦祐再自丁○○處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孫有財」之指示,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於112年8月8日至9日間提領部分,由乙○○騎乘機車載送鄭亦祐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置於機車車廂內,丁○○再於112年8月9日前往與二人會合並取走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6至9於112年8月11日提領部分,則由乙○○駕駛小客車搭載鄭亦祐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鄭亦祐將款項交付乙○○,乙○○於同日開車前往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基隆路2段路口,丁○○上車向乙○○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丁○○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己○○、壬○○、寅○○、甲○○、子○、丑○○、庚○○及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偵1487卷第17至
24、201至204頁,金訴卷第74、101、102頁;被告丁○○部分見偵3359卷第17至26、241至243頁,金訴卷第74、95、9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亦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5002卷第21至30、229至231頁),告訴人丙○○(偵1487卷第55至57頁)、壬○○(偵1487卷第75至77頁)、寅○○(偵1487卷第83至86頁)、甲○○(偵1487卷第93、94頁)、子○(偵1487卷第99至102頁)、丑○○(偵1487卷第111至113頁)、庚○○(偵1487卷第121、122頁)、辛○○(偵1487卷第129、130頁)、告訴人己○○之代理人 胡永吉 (偵1487卷第65、6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黃嘉慧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卷第144、145頁), 徐酩峰 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7卷第149至151頁),徐酩峰 兆豐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7卷第154至156頁), 王德蘭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卷第157、158頁), 徐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卷第160、16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487卷第163至175頁),被告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487卷第179至185頁),被告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359卷第209至2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鄭亦祐、「孫有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9、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亦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洗錢犯行、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及就被告乙○○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其中被告丁○○於000年0月間為本案犯行前亦曾犯多次詐欺犯行,分別於112年5月15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705號向本院起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處罪刑)、於112年6月3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是被告丁○○乃於先前所犯詐欺犯行經查獲並起訴後,隨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犯行,其素行顯屬非佳。又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狀,復與到庭之告訴人丙○○、寅○○、丑○○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非劣。兼衡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報酬1天1萬元,但112年8月9日當天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稱112年8月8日、8月9日是連在一起提領等語(偵1487卷第202、203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認被告乙○○僅取得112年8月11日之報酬1萬元。另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1天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語(偵3359卷第242頁),而被告丁○○先後於112年8月9日、8月11日2次向被告乙○○收取款項,則依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認被告丁○○每日報酬為3000元,共收取2日報酬6000元。上開報酬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丙○○、寅○○、丑○○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視被告2人履行情形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85號起訴,並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審訴字第399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4月22日判決,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6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癸○○貞言113偵1487字第1139027791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7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8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9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7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8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致電予丙○○,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2年8月8日20時15分/2萬5025元黃嘉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嘉慧郵局帳戶)112年8月8日20時49分54秒/6萬元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ATM2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話己○○,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會籍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2年8月8日20時27分/4萬9986元112年8月8日20時29分/4萬5123元112年8月8日20時50分57秒/4萬元112年8月8日20時52分15秒/5萬元3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1時許致電壬○○,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扣款系統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2年8月8日22時18分/3萬4159元 徐酩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酩峰台新帳戶)112年8月8日22時22分2秒/2萬元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ATM112年8月8日22時22時47秒/1萬4000元112年8月8日22時24分/6898元112年8月8日22時54分4秒/5萬7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4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許聯繫寅○○,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寅○○,再佯稱要刷卡退款予買家,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2年8月8日22時39分/4萬9987元112年8月8日23時1分/1萬6989元112年8月8日23時6分46秒/1萬7000元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112年8月8日23時4分/5012元112年8月8日23時8分7秒/5000元5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甲○○,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2年8月9日0時18分/3萬6037元徐酩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酩峰兆豐帳戶)112年8月9日0時19分42秒/2000元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112年8月9日0時21分26秒/2萬元112年8月9日0時29分56秒/1萬4000元6子○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許聯繫子○,佯裝為WorldGym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而造成加購課程,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2萬23元王德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德蘭郵局帳戶)112年8月11日17時48分7秒/6萬元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112年8月11日17時58分/3021元112年8月11日18時6分49秒/1萬6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7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致電話丑○○,佯裝為WorldGym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新加入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2萬6025元112年8月11日18時34分45秒/1萬6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林門市ATM112年8月11日18時47時29秒/1萬元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告訴人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話庚○○,佯裝為World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庚○○設定成VIP,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2年8月11日18時41分/2萬6985元徐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俊郵局帳戶)112年8月11日18時55分12秒/4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23秒/3000元9告訴人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分許致電辛○○,佯稱係WorldGym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2年8月11日19時/4萬9987元112年8月11日19時7分33秒/6萬元112年8月11日19時5分/4萬9986元112年8月11日19時8分7秒/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