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戒執一字第534號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8年3月3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免刑,94年5月23日確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毒偵字3257號,爰引同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92年10月21日確定,9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在臺北縣○○鄉○○路其友人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又被告曾自86年1月間某日起至86年6月16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6樓之2,以吸食器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免刑,於94年5月23日確定。本件被告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在前案判決宣示前,然被告自88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時隔2年餘,才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已因其實施強制戒治而斷除。故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既是被告強制戒治後另行起意而為,當與前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另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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