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9,6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