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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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告 王志輝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王志耀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契約標的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50(權利範圍10
000分之2341)、762(權利範圍全部)、763(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收件,並於10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萬5,434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民法第767條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判決,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標的,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101年8月8日以總價1,415萬5,434元向原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兩造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102年底前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則於101年10月16日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價金,迭經原告口頭催請,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復於103年12月8日委請律師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5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如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且不另通知,被告於103年12月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屆期未給付買賣價金,足認有遲延情事,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得於解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即系爭3筆土地,又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迄今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若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原告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原告因欲辦理兩造之母即訴外人章 德環 (103年3月18日歿)遺產稅申報事宜,發覺被告擅將 章德環 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14筆及其上房屋2筆移轉登記予其女共有,曾委由律師於103年6月17日發函被告及其女,指稱渠等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如不速予回復即依法提起告訴等語,被告委由律師於103年6月25日回函稱上開房地係章德環生前本於自由意志贈與被告之女,有相關贈與及登記資料可稽等語,惟未提及102年8月8日聲明書與先夫 王日泰 家族資產分配協議紀錄。復觀諸章德環生前自100年1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止之生活費記事本及摩斯漢堡102年8月8日下午3時54分之電子發票,於
102年8月8日當天載有「假牙、頭,1,000、200」等字樣,是章德環於102年8月8日上午在住家附近洗頭、下午去作假牙,且於摩斯漢堡消費,足見被告及證人 宋隆 懼所述不實,且原告業已對被告及證人 宋隆懼 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偽證等告訴,是被告所提出上開文書顯係臨訟篡造。
(三)原告提出之公契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債權契約,土地移轉申請書始為物權行為,被告稱公契為物權行為有誤。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7
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擇一而為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判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6日收件,並於10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萬5,434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債權請求權,依物權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均無法影響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效力,故原告先位聲明援用債權請求權,主張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二)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3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296-134、296-18及296-160地號土地,在分割前同屬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6-18號土地),該土地係兩造父母即訴外人王日泰夫婦於63年11月7日自原地主 陳炳坤 處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可由原告購買該土地時年僅約23歲,無從憑其資力購買面積達130坪且位於住宅區之不動產可證。系爭296-18號土地嗣經分割及合併,且於其上興建被告經營之賀眾公司廠房及警衛室、闢建車道及大門,對於上開所有物之處分及使用,原告均未知悉且無庸取得其同意,且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負擔,有系爭3筆土地自80年至10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可證。原告長年旅居國外而無工作經驗,其生活費用均由臺灣家人匯款,足見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3筆土地亦無管理權限,僅係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從負擔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更無立於出賣人地位與被告成立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四)兩造之父王日泰於101年6月26日死亡後,章德環與兩造討論家族資產分配結果,協議家族在美國購置資產歸屬原告,而於臺灣之王日泰遺產、賀眾公司股權及廠房、使用土地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賀眾公司股權與包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部分土地均歸屬被告,章德環與兩造於101年8月7日在章德環生前居住之住所,確認3人先前協商分配內容,原告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轉讓未表達反對意見,即同意簽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且因礙於不動產登記實務現況無從以遺產分配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原因而移轉及節稅考量,故將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因需原告之印鑑證明,故委由證人宋隆懼陪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系爭3筆土地遂於次日即
101年8月8日確認協商分配內容,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程序,故系爭3筆土地移轉予被告係原告明知且同意者,上開各情可由章德環為立書人、宋隆懼為見證人之先夫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協議紀錄及兩造與章德環簽定之分割協議書為證,因此被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係因兩造與章德環間之協議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僅係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五)縱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亦屬無約定給付期限者,原告提出之桃園中路郵局第1576號存證信函尚不足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存有給付價金確定期限之約定,該存證信函僅得作為給付遲延之佐證,要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取得法定解除權或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六)證人宋隆懼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案件(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44號)偵查中,已就本件原因事實經過出庭作證,經原告告發偽證之案件亦偵查終結,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證人宋隆懼未有任何虛偽陳述。
(七)爰答辯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係兄弟關係,系爭3筆土地原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
1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21號卷第7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經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主張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15萬5,434元。被告則以系爭3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為王日泰所有,王日泰於101年6月26日死亡後,於101年8月7日經兩造及其母章德環協議,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兩造間實際上並未存在買賣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成立買賣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係王日泰所有,於王日泰101年6月26日死亡後,兩造及其母章德環於101年8月7日達成協議,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先夫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協議紀錄影本1紙、分割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24、25頁),是上開先夫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協議紀錄載明:「...因先夫王日泰生前資產遍佈臺灣與美國,其創立之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已經由王志耀經營並擔任實質負責人,美國資產多登記在王志輝名下,為避免家人爭產及影響公司經營,本人章德環、王志耀及王志輝等三人於先夫王日泰逝世後,協議家族資產分配原則如下:一、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廠房、使用土地,均歸王志耀單獨所有。相關股權及不動產,無論是登記在先夫王日泰名下或本人名下或王志輝名下,均應移轉與王志耀單獨所有,三人均無異議。移轉方式是以贈與或買賣名義辦理,均由王志耀自行決定,本人及王志輝均願配合辦理,並且不得請求任何報酬或酬金。...二、先夫王日泰出資而登記於王志輝名下之美國資產或瑞士銀行帳戶,均歸王志輝單獨所有。...」,並記明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應移轉給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方式由被告決定等情。再上開分割協議書雖未載明系爭3筆土地之應歸何人所有,然就登記於王日泰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296-10、296-25、296-57、296-58地號土地,及賀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約定由被告取得,亦與上開分配協議紀錄所載賀眾公司之使用土地均歸被告所有一節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分割協議書之真實(本院卷第36頁),況以上開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101年8月7日,而上開分配協議紀錄及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均為102年8月8日,兩者僅隔一日,亦足證系爭3筆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就王日泰之遺產所為之分配行為,否則原告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達數十年之久,豈有適巧於上開時點出賣予被告之理?準此,本件被告主張係因上開分配協議紀錄之遺產分配協議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一節,尚屬有據。
(三)又證人宋隆懼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賀眾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是被告,原告長年在美國,只是見過幾次面。簽上開資產分配協議紀錄時我在場。簽的日期應該是102年
8月8日。簽這份協議之前一個禮拜,被告有跟我講說他母親要簽一些文件,是有關他們家族財產分配的事情,然後他母親說要找我去做見證,問我是否願意,我跟被告說我可以去。簽的地點是在燕京大樓3樓章德環的住處,我們是在房間簽的,當時我、王志耀、章德環3個人在場。
我不知道上開資產分配協議紀錄是何人拿來的,因為我去的時候,協議紀錄就在桌上了。該協議紀錄是章德環本人簽的。當時章德環精神很好,身體也不錯。簽的時候沒有跟他們討論家族資產分配的問題。系爭3筆土地過戶的事情我知道,因為公司的不動產是我負責管理的,董事長王日泰過世後,總經理有跟我說土地的部分家族要分配,叫我把資料準備好,相關謄本要調來看一下。後來總經理跟我說3筆土地要從原告的名下過戶到他的名下,叫我問代書用何種方式比較省錢,代書分析過之後建議我們以買賣的方式來處理,這樣子就少了贈與稅,總經理就說好,請代書先做,要用的時候才告訴我。好像是在101年8月某日,被告跟我說,叫我請代書把做好的東西帶過來,說明天家族開會要用到,到了那天早上被告跟我說下午2、3點的時候請我把文件帶過去燕京給他,就是帶著土地過戶的移轉的文件給他,我交給總經理的時候,他跟我說叫我先不要走,說他們3個人要在裡面開會,叫我在外面等,他說到時有問題要打電話給我,他們進去沒有多久,被告就打電話過來,他問我說這3筆土地地號要確認一次,並問我說是否打圈的地方蓋章就可以了,我就跟他說對,他說好他知道,請我在外面等他,大概隔了半個鐘頭左右,他就跟原告從3樓下來走到1樓大門口,然後被告就把文件交給我,要我檢查一下看有無遺漏的地方,我檢查之後沒有問題,被告就叫我陪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他說原告人都在美國這邊的手續不知道,然後我就跟原告一起到士林中正路的戶政事務所辦原告的印鑑證明。辦理印鑑證明過程中,原告沒有跟我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辦理印鑑證明時櫃臺小姐有問原告說他人在美國,辦印鑑證明是買賣不動產要用的你知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足證上開分配協議紀錄確係章德環親自簽名,且系爭3筆土地係因辦理繼承分配,始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情事。
(四)至被告雖否認上開分配協議紀錄之真正,並認證人宋隆懼上開證言係屬偽證云云,並提出被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存誠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25日函影本1紙、章德環8月份生活費記事本影本1紙、摩斯漢堡102年8月8日電子發票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76至78頁)。惟以上開存誠法律事務所函文並無記載系爭3土地所有權歸屬或上開分配協議紀錄之內容等節,而縱該函文所稱「系爭房地(指新北市○○區○○段土地14筆及其上房屋2筆)係先母張女士於生前本於自由意識而贈與 王艾莉 等三人」,並未提及系爭3筆土地或上開分配協議紀錄,顯係因上開函文僅涉及章德環生前贈與新北市○○區○○段土地14筆及其上房屋
2筆予被告之女等事實,而與王日泰之遺產或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無關,原告以上開函文推認上開分配協議紀錄不實,應屬無稽。又上開章德環生活費記事本、摩斯漢堡電子發票縱為章德環所書立及消費紀錄(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而參諸證人宋隆懼所證:我是下午靠近傍晚3、4點的時候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面),惟以宋隆懼所證章德環簽署上開資產分配協議紀錄之時間依其所述約「4、50分鐘至1小時」(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上開生活費記事本並未記載詳細時間、摩斯漢堡發票所載消費時間為102年8月8日3時54分35秒,則本件顯無法排除章德環於簽署上開資產分配協議紀錄前後前往洗頭、作假牙或至摩斯漢堡店消費,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章德環並未於上開資產分配協議紀錄簽名。況原告前以被告、宋隆懼就上開資產分配協議紀錄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嫌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17號、104年度偵字第2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偽證部分已經確定,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再議發回),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3頁),亦足見原告所稱證人宋隆懼所述不實一節,尚無足採。
(五)再以原告於66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水碓小段296-18地號(即系爭762地號)土地、71年3月19日登記為系爭水碓小段296-160地號(即系爭763地號)土地、92年12月22日登記為系爭水碓小段296-134地號(即系爭7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在卷可查(同上補字卷第24至27頁),惟原告於66年間,年僅26歲,且原告長年定居國外,未於臺灣經商,當無購買或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必要,又系爭3筆土地長期以來之地價稅均係被告繳納,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0至10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數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8頁),足見被告所稱系爭3筆土地應係王日泰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非屬無憑。至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同上補字卷第7、8、13至25頁),均為向代書代為填寫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出具之制式文件,是否得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已難證明,況兩造於
101年8月8日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竟未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未由要求被告提供任何付款之擔保,遲至103年1月15日,始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給付價金,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執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同上補字卷第27頁),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給付同時辦理之情形有別。以上各情,亦均足認被告所稱系爭3筆土地僅係王日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及章德環於王日泰死亡後,協議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系爭3筆土地係王日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王日泰死亡後,經兩造及其母章德環協議,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一節,尚堪採信,則兩造間即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該項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另聲請將上開資產分配協議紀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6日收件,並於10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萬5,434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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