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61號上訴人 王志輝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耀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起訴及上訴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收件,並於10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750(權利範圍2341/10000,重測前296-134地號)、762(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296-18地號)及763(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296-160地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補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兩者均係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兄長即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向伊購買所有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15萬5,434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2年底前給付,迭經催請未獲置理,伊除於10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復於同年12月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57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76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載明如逾期系爭買賣契約即解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仍未依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則依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15萬5,434元及加計自103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5萬5,434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分割前同屬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6-18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父母 王日泰章德環 於63年11月7日購得,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其上興建伊經營之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公司廠房及警衛室、闢建車道及大門,地價稅均由伊負擔。嗣王日泰於101年6月26日死亡後,章德環與兩造討論家族資產分配,協議家族在美國購置資產歸屬上訴人,而王日泰在臺灣之遺產、賀眾公司股權及廠房、使用土地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賀眾公司股權均歸屬伊,礙於無從以遺產分配或借名契約終止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及節稅考量,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此為上訴人明知且同意,伊取得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而無工作經驗,其生活費用均由臺灣家人匯款支應,自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以出賣人之地位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亦未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期限,則第1576號存證信函僅得證明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尚須定期催告履行,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8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卻未依期給付買賣價金1,415萬5,434元,經伊催告履行仍拒不給付,伊已以第1576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得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伊;縱認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亦得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究為何?
⒈系爭土地是否係王日泰、章德環於63年11月7日購得,而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⒉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係
協議分割王日泰之遺產?⒊兩造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經合法解除?㈡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上訴人1,415萬5,434元之義務?
四、茲論述如下:㈠兩造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為協議分割王日泰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參照)。是遺產分割之協議,為不要式契約,法無明文須以書面為之,全體繼承人就協議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屬有效。經查:
⑴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父母為王日泰(101年6月26日歿)
、章德環(103年3月18日歿);系爭土地分割前同屬系爭296-18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296-134、296-18、296-160地號土地,上訴人先後於64年2月27日(762地號)、71年3月13日(750地號)、92年12月22日(763地號)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原審補字卷第24至26頁)。
⑵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固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26頁、調字卷第14至16頁)。惟章德環於102年8月8日書立「先夫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分配協議記錄),記載「…因先夫王日泰生前資產遍佈臺灣與美國,其創立之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已經由王志耀經營並擔任實質負責人,美國資產多登記在王志輝名下,為避免家人爭產及影響公司經營,本人章德環、王志耀及王志輝等三人於先夫王日泰逝世後,協議家族資產分配原則如下: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廠房、使用土地,均歸王志耀單獨所有。相關股權及不動產,無論是登記在先夫王日泰名下或本人名下或王志輝名下,均應移轉與王志耀單獨所有,三人均無異議。移轉方式是以贈與或買賣名義辦理,均由王志耀自行決定,本人及王志輝均願配合辦理,並且不得請求任何報酬或酬金。…先夫王日泰出資而登記於王志輝名下之美國資產或瑞士銀行帳戶,均歸王志輝單獨所有。家人名下之不動產,除上開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需用之不動產交由王志耀辦理移轉登記外,其餘各自交還登記名義人保管。登記於王志輝名下之資產(賀眾企業股權及不動產)均為先夫王日泰所出資購買,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傭人費用及其他稅賦或維持成本,長年都是由王志耀先行墊付。…以上協議內容,三人均同意遵守且配合辦理,並授權王志耀辦理相關移轉程序。為避免日後爭議,本人章德環特將協議過程及分配原則記錄如上,並請兩兄弟遵守,勿因爭家產而對簿公堂,讓先夫王日泰遺憾。」,並由 宋隆 懼見證簽名(見原審卷第24頁)。且證人 宋隆懼 證稱:系爭土地都是賀眾公司位於五股登林路廠房使用之土地,上面有廠房、停車場、圍牆、廣場空地等(見原審卷第50頁)等語,可見兩造與章德環於王日泰死亡後已協議分割遺產,並將包含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在內賀眾公司所需用土地均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章德環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為免兩造兄弟日後因爭產爭訟,始特將其與兩造協議分割王日泰遺產之結論立書為證。又兩造與章德環於101年8月7日約定王日泰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298-10、298-25、298-57、298-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賀全企業有限公司股份(5,000股)、賀眾公司股份(45,500股)均由被上訴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有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1年8月8日,兩者僅相隔1日,益徵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分割遺產之協議。另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賀眾公司使用,歷年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有80至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足見上訴人雖原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多年來均無管理使用及負擔稅賦,衡非實際所有權人。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實為王日泰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與章德環於101年8月7日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尚非虛妄。
⑶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分配協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然10
2年8月8日聲明書、系爭分配協議記錄上「章德環」簽名筆跡,核與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章德環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分割協議書、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上「章德環」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7110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證人宋隆懼證稱:系爭分配協議記錄係章德環本人所簽(見原審卷第49頁)等語,徵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宋隆懼就系爭分配協議記錄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17號、104年度偵字第2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22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54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堪認系爭分配協議記錄為真正。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然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查證人宋隆懼證稱:101年8月間,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要自上訴人名下過戶到他名下,要伊問代書以何種方式比較省錢,代書分析後,建議以買賣方式處理,就樣就少了贈與稅(見原審卷第50頁)等語,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額為1,415萬5,434元(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衡與一般交易常情為整數金額迥異,更遠低於當時公告現值4,581萬8,205元(〈1,071.1㎡×38,596.4元/㎡〉+〈75.03㎡×38,584.6元/㎡〉+〈45.55㎡×34,744.2元/㎡〉=45,818,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況上訴人自陳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價金係被上訴人決定(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且在被上訴人給付任何價金前,即先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復遲至103年1月15日始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顯與常理有違。是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予被上訴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分割王日泰遺產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分割遺產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及章德環協議分割王日泰遺產,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為減免稅賦緣故,乃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並請代書直接寫價格以便過戶等情,即非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王日泰死後,即以上訴人長年居
住國外,王日泰均由其照料,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訴人所有國內房地稅賦均由其繳納為由,而要求伊放棄繼承王日泰之遺產並清償代繳稅賦,始於101年8月7日簽訂上揭分割協議書放棄繼承王日泰遺產,並答應以每坪18.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共約11.93坪),總價2,03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信為真。上訴人雖提出所謂「王志輝自86年起至101年應付家用明細表」乙紙為證,惟其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歷經原審104年7月28日、同年10月27日、105年2月1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5年8月22日、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均未提出兩造及章德環於102年11月7日之錄音譯文,而遲至106年2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釋明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且自 陳伊 在原審時有提到該錄音帶,但當時尚在偵查中不願向法院提出(見本院卷第176頁)等語,足見該錄音譯文早已存在,而非不能提出,上訴人顯未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況觀諸該錄音譯文並未提及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僅係兩造與母親章德環爭執分配家產不公等,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生失權之效果。
⒋綜此,系爭土地為王日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嗣於王
日泰死亡後,兩造及章德環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並非買賣。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經伊催告仍拒付且已解除契約為由,而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1,415萬5,434元之義務:
查兩造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15萬5,434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15萬5,434元,及加計自10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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