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0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9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5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3月16日至129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89年3月8日邀同第三人 駱根德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80萬元,並於91年12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3日起至121年12月12日止,每2週為1期,自第1期起,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3.24%計算(91年12月9日之利率為2.01%加3.24%後為5.25%),嗣後該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按應付利息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2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3,425,623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簡式增補合約、繳息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6年2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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