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4076號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翔明商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翔明商行於90年11月23日與債權人簽定切結書,約定債務人與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經營權完全讓與債權人。另加盟屆滿時債務人應將加盟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交付與債權人。詎加盟期間迄95年2月11日到期,加盟金經多次催討債務人均不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交付加盟保證金事件,業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62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債權人並已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865號債權憑證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652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請求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債權人就同一標的重複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