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餘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雖為警方至被告住處查緝毒品案件,然員警此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同意員警對其搜索,並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自其房間抽屜中取出針筒1支交由警方扣案,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8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被告王昱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待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昱仁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4)日7時30分許,警因偵辦毒品案件,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緝,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昱仁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應之事實。│││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查扣注射針筒1支之│││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事實。│││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汶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