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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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如下論罪科刑欄㈡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執行指揮書日期105年10月22日至106年7月21日】;④、⑤
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執行指揮書日期106年7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經與另案之8月3日殘刑【下稱甲執行刑,執行指揮書日期105年2月19日至105年10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於108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符合撤銷假釋要件,尚未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丙執行刑係分別獨立、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日、乙執行刑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業已於105年10月21日、000年0月00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經警方向其告誡後,隨即主動自其左側褲袋中取出海洛因毒品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8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89公克,取0.1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惟該毒品已因檢驗用磬而滅失,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爰不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被告楊聖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德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毐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101年、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分於104年4月4日、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為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其主動提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90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聖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之事實。│││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804││││90號)各1份。││├───┼───────────┼────────────┤│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月5日北毒鑑字第C90502│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之事實。│││。││├───┼───────────┼────────────┤│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全部鑑驗用磬,則因不復存在,自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汶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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