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丁○○胞妹 詹惠晶 之配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詹惠晶、丁○○、丁○○之配偶丙○○,及丁○○之胞弟戊○○5人於民國10
7年9月13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1樓新北市肉類食品加工業同業工會辦公室(下稱工會辦公室)內,討論丁○○、詹惠晶、戊○○之母 詹何來 春死亡後之喪葬費及遺產問題,因甲○○與戊○○發生爭執,2人均站起來,丁○○見狀奔至甲○○之身旁欲阻止,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左手抓丁○○衣領,右手握拳毆打丁○○胸口1下,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日有在現場,其手指有碰到告訴人丁○○之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主動打丁○○,是告訴人跑到伊前面,伊才出手阻擋,伊只有手指碰到告訴人衣領,伊沒有一手抓告訴人衣領,一手打告訴人之胸口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迭經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107年9月13日11時37分許,伊與詹惠晶、戊○○、丙○○及被告在工會辦公室內,討論母親詹何來死亡後之勞保給付問題,被告跟伊等要求要負擔喪葬費用1人新臺幣(下同)78,000元,伊請被告交代遺產剩下多少,被告支吾其詞,還說直接去法院告他,戊○○說母親戶頭一定還有存款,被告就說戊○○講話很大聲,站起來作勢要打戊○○,伊見狀放下文件要阻擋,被告就直接左手抓伊衣領,右手握拳打伊胸口1拳,丙○○、戊○○趕快把被告與伊隔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92至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於107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工會辦公室內與被告一起討論母親遺產之問題,現場有2個扶手椅1排及3個扶手椅1排圍著茶几(參偵卷第114頁之現場圖照片),丙○○坐在提示照片所示
2個扶手椅左上方位置,伊坐在丙○○旁邊,戊○○坐在提示照片所示3個扶手椅最靠近伊之位置,詹惠晶坐在3個扶手椅中間位置,甲○○則在詹惠晶左手邊。討論過程中,被告說戊○○講話太大聲,要出拳打戊○○,被告站起來,戊○○也站起來,被告有左手出拳之動作,因為距離蠻短,中間又只隔著詹惠晶,被告幾乎要打到戊○○,伊看到就衝到被告旁邊僅1、2秒之距離要去擋,根本還來不及檔,被告就轉身左手抓伊衣領,右手握拳打伊胸口,有紅紅的。當日伊有去驗傷,有叫被告、詹惠晶一起坐計程車去醫院,但是他們拒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8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除在本院審理中就細節部分再多予以說明外,內容均為一致,並無不同。
㈡、又證人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該日在工會辦公室內,被告跟伊等要求要負擔母親喪葬費用1人78,000元,告訴人請被告交代遺產費剩下多少,被告支吾其詞,還說直接去法院告他,伊說母親戶頭一定還有存款,被告就說伊講話很大聲,站起來左手握拳到腰部位置,右手緊握感覺作勢要打伊,告訴人見狀放下文件2步就走到被告旁邊要阻擋,被告覺得告訴人靠近他,就直接轉身左手抓告訴人衣領,右手揮拳擊中告訴人胸口1拳,伊與丙○○趕快把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92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丙○○於警詢中證稱:該日在工會辦公室內,被告跟伊等要求要負擔母親喪葬費用1人78,000元,告訴人請被告交代遺產費剩下多少,被告支吾其詞,還說直接去法院告他,戊○○說母親戶頭一定還有存款,被告就說戊○○講話很大聲,站起來作勢作勢要打戊○○,告訴人見狀怕被告要打戊○○,放下文件站起來,被告直接左手抓告訴人衣領,右手握拳打告訴人胸口1拳,伊與戊○○趕快把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詹惠晶迭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該日在工會辦公室內在討論保險之事,被告、告訴人、戊○○、丙○○情緒都有點激動,因為大家都想表達自己意見,被告說可不可以讓他對一個人講就好,戊○○一直插嘴,被告就站起來,告訴人也隔著戊○○及桌子站起來,伊有看到告訴人往被告方向移動,伊心裡很難過所以沒有管他們,後來就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打人,伊抬起頭時他們已經分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93至94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戊○○、丙○○之證述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一致,至證人詹惠晶僅證稱因其當時低頭並未目擊事發經過,惟核其就當時雙方情緒有所不快之證詞內容,與告訴人、戊○○、丙○○上開證述亦無不合。
㈢、又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時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該光碟標示時間5分29秒起至6分27秒止,勘驗內容如下:(臺指臺語)甲○○:我不是要搞到這樣,因為我跟你說的你不信(臺)。
董惠美 :我不信(臺)。那你拿東西給我我就信啊。
丁○○:你要拿出來啊,不然怎麼信?甲○○:他不願意啊。
董惠美:他不願意,好啊,拿出來。為什麼不願意?戊○○:不願意的原因在哪邊啊?董惠美:你不願意的是什麼?戊○○:是有做什麼壞事嗎?甲○○:現在要講做壞事嗎?戊○○:對啊。
甲○○:要講做壞事嗎?戊○○:對啊。
甲○○:誰做的壞事比較多!某(男):不是啦現現現在是在辦理繼承的問題……。(據
證人戊○○當庭表示為其所陳述,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甲○○:你在跟我大聲什麼。
某(男):現在是在辦理繼承的問題。
某(男):不是啦。
甲○○:你是在跟我大聲什麼!(椅子移動聲音)甲○○:我現在在問你你跟我大聲什麼。
某(男):你是怎樣?戊○○:我就大聲不行喔。
董惠美:不要這樣(臺),嘿!(椅子移動聲音,語音間並有一聲不明撞擊聲響)丁○○:還打我,我告你。
甲○○:告,來啊。
丁○○:我告你。
某(女):幹嘛這樣。
丁○○:他要打我。我要告你傷害!甲○○:現在告!戊○○:你要打人對不對。
某:告什麼傷害。
丁○○:對,我要告。第一個,他打我。他打我。
丁○○:好,我們去處理。
丁○○:你剛打我。
甲○○:我打你哪裡?丁○○:我要告你傷害。
(6分12秒處有錄音碰撞聲)甲○○:不是啦,他說我用拳頭打他啦。
戊○○:我有看到。
丁○○:我們有人證啊。
董惠美:剛真的被你嚇到,太誇張了。
丁○○:我們這裡有人證啊,你剛就捶過來了啊。
甲○○:沒關係啦,現在都隨便你們講的(臺)。
董惠美:當然是隨我們講,不然是隨你講(臺)?戊○○:不然都你講喔(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4頁),觀上述勘驗案發錄音所示之情形,可見被告因告訴人、戊○○及丙○○之質問而彼此間發生爭執,被告確係於戊○○表示「現在是在辦理繼承問題」後,向戊○○稱:「你是在跟我大聲什麼!」,在戊○○稱:「我就大聲不行喔。」,隨後即聞董惠美稱:「不要這樣(臺)」,另有喊叫一聲「嘿!」,同時現場收音並顯示有椅子移動聲音,及一聲不明撞擊聲響,告訴人旋即稱:「還打我,我告你。」,被告即回稱:「告,來啊。」,自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尚難見告訴人之證詞與錄音譯文所示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且由董惠美稱:「不要這樣(臺)」,另有喊叫一聲「嘿!」,同時現場收音並顯示有椅子移動聲音,及一聲不明撞擊聲響,告訴人旋即稱:「還打我,我告你。」一節與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董惠美稱:「不要這樣(臺)」,另有喊叫一聲「嘿!」當下,應即係見聞告訴人衝到被告旁邊之際,竟遭被告抓衣領,並出拳毆打胸口,董惠美始會當場有上開反應,而同時現場確實亦顯示有椅子移動聲音,及一聲不明撞擊聲響,且告訴人旋即稱:「還打我,我告你。」,均足佐證告訴人指證上情,應屬非虛;況被告當場聽聞告訴人稱:「還打我,我告你。」、「他要打我。我要告你傷害!」等語,係回稱:「告,來啊。」、「現在告!」,則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依照常情,被告應會隨即反應其僅係僅係觸碰告訴人之衣領,並無出拳,或極力否認,被告捨此不為,竟大聲回稱:「告,來啊。」、「現在告!」,自被告當場之反應,顯難認其前開所辯屬實。至被告嗣後雖向告訴人稱:「我打你哪裡?」,惟告訴人當場仍再稱:「我要告你傷害。」,被告又稱:「不是啦,他說我用拳頭打他啦。」,在場之戊○○即稱:「我有看到。」,董惠美亦稱:「剛真的被你嚇到,太誇張了。」,告訴人再稱:「我們這裡有人證啊,你剛就捶過來了啊。」,縱告訴人、戊○○、丙○○就其等母親遺產之問題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上均屬相對,然事發突然,倘非確當場見聞此情,告訴人與戊○○、丙○○豈可能當場即口徑一致均指稱如上;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2時27分許,赴西園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確有胸部紅腫之情,診斷結果病名為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乙情,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07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至46頁)、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08年7月9日西園醫字第108183號函附丁○○病歷資料、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詹惠晶之配偶,其等為二親等旁系姻親等情,有被告、告訴人及詹惠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即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因母親死亡後相關遺產之事討論,被告未耐在場之告訴人、戊○○、丙○○之質疑,而與其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解決問題,先有作勢欲毆打戊○○之舉,告訴人見狀上前本欲阻止被告,被告竟左手抓告訴人衣領,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顯有不該;被告犯後明知告訴人指證歷歷,與在場證人之證述相符,復亦提出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譯文為佐,竟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係徒手毆打告訴人1拳,致告訴人所受如上所述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以國內旅遊駕駛為業,月薪約6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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