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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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第2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4行「復因妨害兵役案件......,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待刑8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至3行「於107年12月14日20時3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第5行「通知其強制到場採尿送驗,」後應補充「王昱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同欄㈡第2行「415之1號4樓」應更正為「415號之1四樓」、第5至6行「通知其強制到場採尿送驗,」後應補充「王昱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雖其就犯罪事實㈠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㈠│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施用海洛因│徒刑捌月。│││部分││├──┼─────┼─────────────────┤│二│犯罪事實㈡│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施用海洛因│徒刑捌月。│││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被告王昱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待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昱仁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20時35分經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12月14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1月18日17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昱仁於警詢時之供│⑴被告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㈠│││述及部分自白。│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7年12月12日20、21時││││許云云。││││⑵被告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所│││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實。│││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C││││00000000000號)各1份。││├──┼───────────┼────────────┤│㈢│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所│││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實。│││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C││││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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