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上訴人 王昱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昱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遭警方恐嚇而非自願配合搜索,因此搜得之證物,均無證據能力,原審資為認定其成立犯罪之佐證,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自第一審起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從未主張本件警方實施之搜索違法,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包括本件論罪科刑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時,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對於證明力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直至本院始指摘警方搜索不合法,所搜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