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37、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袋參批、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盒壹個均沒收。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7行「純值淨重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記載補充為「純值淨重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因重量不詳,無從認定業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禁藥,無視法令禁制,竟非法轉讓大麻予他人,所為實已助長大麻之流通、氾濫,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被告本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已自白認罪,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扣案之黃色樹枝1包(驗餘淨重0.1191公克)、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餘淨重0.1399公克),2包驗餘淨重共計
0.25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37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9138號卷第58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個、裝大麻之玻璃盒1個,均係供本案(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138號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他物品,因均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37號
第9138號被告葉育馨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花博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純值淨重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㈡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原價6000元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其胞弟 葉育霽 。嗣於108年3月15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在葉育馨之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共計淨重
0.2820公克、總驗餘淨重0.259公克)、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個、裝大麻之玻璃盒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馨於警詢時及偵│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查中之自白。│間、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持有之,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葉││││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為其所有之事實││││。│├──┼───────────┼───────────┤│2│證人葉霽於警詢時及偵│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間│││查中之證述。│、地點,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⑴證明警方於上開查獲時│││局搜索扣押筆押、扣押物│地,自被告處扣得黃色│││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樹枝1袋、黃綠色乾│││、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燥植株1袋之事實。│││醫務中心108年4月3日航│⑵扣案之黃色樹枝1袋、│││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鑑定書。│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4│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紀錄。│㈡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葉││││霽之事實。│├──┼───────────┼───────────┤│5│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證明證人葉霽有施用第│││1839、2674號緩起訴處分│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之事│││書。│實。│└──┴───────────┴───────────┘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2月5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葉育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共計淨重0.2820公克、總驗餘淨重
0.25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個、玻璃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持有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從輕量刑,並於繳納一定金額後,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查,證人葉育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會去被告之房間拿大麻,如果被告知道的話,伊事後會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賺伊的錢等語,則證人係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己去拿取大麻,事後再支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顯非無疑。又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複查無監聽譯文、販毒帳冊等可資查證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以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