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2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黃志峰前因傷害等案件.....,上開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應更正為「黃志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3罪)、6月、5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同欄㈠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使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之方式」刪除,同行「取得」更正為「竊取」;同欄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使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應予刪除、第5行「以此不正方式詐得上開款項。」應更正為「以此不正方式竊得上開款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謝亞衡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志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謝亞衡、 胡景勝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140元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景勝,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子干擾器1台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之物,其雖於警詢中供稱:該電子干擾器已經被警方扣押了,時間跟地點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黃志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實㈠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實㈡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97號107年度偵字第28200號被告黃志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前因傷害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3次、6月、5月2次;復因傷害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4日2時5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謝亞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欲以自備之電子干擾設備干擾兌幣機,使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之方式,取得掉落之現金,然因其所自備之電子干擾設備經測試無法使兌幣機產生辨識錯誤之結果而不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胡景勝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電子干擾設備干擾兌幣機之方式,使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掉落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140元之硬幣,以此不正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志峰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偵查中之供述。│、㈠、㈡所示時、地,以││││自備電子干擾設備干擾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成功取得該││││店內兌幣機現金之事實。│├──┼─────────┼───────────┤│二│告訴人胡景勝於警詢│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中之陳述。│、地之兌幣機,受有現金││││23,140元損失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⑴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計20張。│一、㈡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電子干擾設備干││││擾兌幣機之方式,使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詐││││取上開財物之事實。││││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電子干擾設備干││││擾兌幣機,使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之方式,取││││得掉落之現金,然因其││││所自備之電子干擾設備││││經測試無法使兌幣機產││││生辨識錯誤之結果而不││││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等罪嫌。被告所涉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