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勲選任辯護人王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周承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育閎 」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二、周承勲與 李欣育 為夫妻(生育2女,嗣於108年9月5日協議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的家庭成員。周承勲於108年5月2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房間內,因看見李欣育手機與他人間曖昧對話內容,與李欣育發生爭執,周承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欣育臉部及四肢、掐住李欣育脖子,再以抓著李欣育頭髮的方式,讓李欣育的頭部撞擊牆壁,致李欣育受有臉部、頸部、雙側手部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李欣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周承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幼女在屋內之情形下,持上開改造手槍上膛後,以槍管指著李欣育太陽穴,對李欣育恫稱:「信不信我給你死」等語,並朝房間廁所內開槍擊發,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欣育,使李欣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欣育隨即打電話通知友人報警,並以手機撥打110向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報案指稱:我老公打我、他身上有槍、他拿去藏了等語;周承勲見狀亦離去;嗣員警獲報到場,經李欣育告知上情,在上址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前發現周承勲,經詢問周承勲後,其告知上開槍彈所在位置,員警於同日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3樓樓梯間消防栓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2顆,並在上址住處房間、浴室內外分別扣得子彈1顆及彈殼1顆、彈頭碎片1顆。
二、案經李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承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欣育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案發現場查獲被告、槍彈之員警 吳昱瑋 、 許雲凱 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新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本院108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被告手繪開槍現場圖在卷可按,復有警方在上址住處3樓樓梯間消防栓箱內扣得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並在上址住處房間、浴室內外分別扣得子彈1顆及彈殼1顆、彈頭碎片1顆可資佐證。至證人李欣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對於被告開槍等行為,現在不會感到害怕等語,然證人李欣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很生氣,也很害怕等語,且證人吳昱瑋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李欣育當時很慌張等語,證人李欣育於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恐嚇言語、行為後,隨即電話通知友人報警,綜上情節,被告所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欣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以認定。
(二)上開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鑑驗結果,認: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2顆,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就送鑑手槍試射彈頭、彈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1顆、彈頭碎片1個比對結果,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送鑑手槍所擊發;另彈頭碎片1個,其彈頭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送鑑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600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開槍擊發的子彈1顆,雖業經擊發,僅有彈殼、彈頭扣案,但該子彈既以手槍擊發而導致房間浴室內置物架毀損,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所射擊之子彈1顆應具有穿透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期間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恐嚇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述「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本案告訴人李欣育於被告事實欄二所示恐嚇行為後,隨即打電話通知友人到場,並以手機撥打110向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報案指稱:我老公打我、他身上有槍、他拿去藏了等語;嗣員警獲報到場,經李欣育告知上情,在被告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前發現被告,經詢問被告後,其主動告知上開槍彈所在位置,員警於同日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3樓樓梯間消防栓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2顆,並在上址住處房間、浴室內外分別扣得子彈1顆及彈殼1顆、彈頭碎片1顆等情,業據證人李欣育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證人吳昱瑋、許雲凱於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案發當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是員警接獲李欣育報案時陳述及到場詢問李欣育,已得知被告毆打告訴人及持有槍、彈後,確定被告為本件槍砲案主嫌,員警獲報到場前往上址住處樓下便利商店查獲被告,員警除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查獲子彈1顆外,經詢問被告後,由被告告知上開槍彈所在位置,員警因而在上址住處3樓樓梯間消防栓箱內查扣上開槍枝及子彈2顆,並非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非法持有槍彈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另就查獲槍枝、子彈係在被告支配掌控中,並無移轉或流向他人持有,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述上開槍、彈來源為「林育閎」,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槍枝上游乙節,業據該分局於108年9月23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90558號函覆本院,是本案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要件,被告既無自首,縱有報繳槍、彈之意圖或帶同警方取槍、彈之行為,亦無法解免其刑責。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持有槍枝部分,構成自首等節,依上開說明,並非可採。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開槍恐嚇配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並在2名幼女在場時,持槍以事實欄二之方法恐嚇告訴人李欣育,使李欣育心生畏懼,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持有槍彈數量、持有期間,行為時19歲,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以及其配合偵查而帶同警方起獲扣案手槍及部分子彈,並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後與李欣育離婚,李欣育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子彈3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以及被告開槍擊發之子彈1顆,均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承勲與李欣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的家庭成員。周承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房間內,徒手毆打李欣育臉部及四肢、掐住李欣育脖子,再以抓著李欣育頭髮的方式,讓李欣育的頭部撞擊牆壁,致李欣育受有臉部、頸部、雙側手部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嫌傷害李欣育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欣育於108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