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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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葉淑齡
法定代理人 林友信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21日,經被告公司仲介,向訴
外人 廖瑀慧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1至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買受後即因故住院開刀,每至
該房屋即感到陰森不適,交屋後鄰居以異樣眼光相詢,始知
民國79年間曾發生滅門血案。雖已與訴外人廖瑀慧合意解約
,然所取回款項仍不能彌補全部損失(尚有銀行貸款所繳火
險、開辦費、本金利息、違約沖回合計新台幣【下同】373,
579元,房屋水電費3,608元等)。而被告未幫忙協調,伊
從未見過屋主提出之議價書,且被告要求其將系爭凶宅交予
原告出售,欲賺佣金,還強調不是凶宅,揚言如原告說是凶
宅,要告原告。兩造既訂立契約,被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
,應查證是否是凶宅。因被告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情事,爰
依仲介契約及被告違反說明義務請求賠償仲介費7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明知為凶宅而隱瞞未告知情形,已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936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在案。被告也是不知情的第三者,買賣雙方及被告
公司店長 黃勝洲 並簽立協議書積極處理,後來屋主也提出議
價書,是原告不願意,才無依議價書買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僅當事人間另行約定
以某一事實之發生,為報酬返還之條件,始依私法自治原則
予以准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70年度台上
字第7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滅門血案,固提出80年1月15日之
報紙影本為憑,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乙
事,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無法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查證系爭房屋是兇宅之資料。且原告
前對被告公司之店長黃勝洲及屋主廖瑀慧等人以故意隱瞞系
爭房屋係凶宅為由提出詐欺告訴,亦經廖瑀慧陳稱:買的時
候有上網查,沒查到是凶宅等語。而廖瑀慧之前手 張慶安 則
證稱:房屋是向他人買來,當時伊要買時,有去警察局查過
,沒有凶宅的紀錄,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該房屋是凶宅等語
。又負責仲介系爭房屋之證人 詹日誠 結證略以:我們會先訪
查附近鄰居及派出所,再上網查,當時有查網路上的凶宅網
,伊有特別詢問廖瑀慧的先生 陳冠銓 ,他說該屋不是凶宅等
語。又證人張慶安係96年8月27日向 林賴秀鳳 購買上開房屋
,於同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證人張慶安買受
前,系爭房屋於85年4月26日、89年4月26日起另有多次移
轉所有權記錄,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
等資料為證(見99年度偵字第17936號卷第78至84頁),足
見系爭房屋發生命案後,應另有其他屋主購入,並實際居住
後再為移轉,並非自命案發生後即無移轉所有權記錄,亦堪
認定。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訪查上開房屋附近鄰居即天祥街99號、103
號、105號住戶,3位住戶均表示不知悉上開房屋為凶宅,
轄區員警亦不知悉上開房屋係凶宅,該派出所內亦無相關資
料可考等情,有該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查訪表在卷可參。則
系爭房屋固於近20年前發生兇殺案,然其後已有多次移轉所
有權記錄,而無論轄區警員、鄰居、歷任屋主均對該兇殺案
一無所知,則被告辯稱從來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凶宅,並無隱
瞞情事,即堪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
屋為凶宅,即與事證不符;而被告已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程序
查詢凶宅之方式為查證,然未能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查證義務,亦無可採。又兩造係訂立居間契約
,而原告與訴外人廖瑀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媒介而
成立,原告自得請求仲介報酬,縱其後買賣契約契約已合意
解除,然此部分既未經兩造約定為返還居間報酬之事由,於
被告所得報酬並無影響。綜上,原告依仲介契約及被告違反
查證義務、說明義務,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70,000元,即無
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