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小字第31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曉暢
訴訟代理人  陳麗曲
被   告  蔡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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