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徐凡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郝寶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即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
10,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其餘命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