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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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84號
原 告 王強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叁拾萬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