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法定代理人  黃一雄
被   告  張仁傑
       陳祺旻
訴訟代理人  黃永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間(原告前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
業職業學校」,嗣更名為光華學校財團法人。)前因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黃永逢新臺幣(下同)616,914元、被告張仁傑616
,867元、原告陳祺旻85,916元及各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勞
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被告三人即據引上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9日、99年11月10
日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如上開確定判決所判准之款項。
⑵然上開案件中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係屬錯誤,蓋按依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8日(99)儲基字
第0343號函說明三:「私校教職員退休金核算標準:依各校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各校退撫資遣辦法,教職員工退
休金,以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辦理。˙˙˙所稱『月薪
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另因其他現金給與部
分,業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訂辦法發給,爰目前舊制年資
之退休金基數內涵,係以本薪加上本人實物代金(為930元
計算)。」等語辦理,即被告黃永逢、張仁傑為原告向教育
部申報之員額編制內之警衛人員,應適用「教職員工退休撫
卹資遣辦法」、被告陳祺旻則應是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乃
依此換算被告黃永逢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15,390元,其實物
代金為930元,基數為20個,其應領之資遣費為326,400元;
被告張仁傑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15,390元,其實物代金為93
0元,基數為20個,其應領之資遣費為326,400元;另被告陳
祺旻之年資為1年10又9日,其基數為1又10/12,其月平均工
資為23,160元,資遣費應為42,460元。經核被告三人上開得
領之資遣費,均少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內容,即被告黃永逢多
領208,260元、被告張仁傑多領208,260、被告陳祺旻多領27
,020元,是被告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溢領上開金額,
均係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予以返還。
⑶又原告曾據前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8日(99)儲基字第0343
號函,已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雖經該院以99年勞
再易字第9號駁回確定,然上開函文既係作成前案確定判決
之後,縱不得以該函文據為再審理由,但該函文所得證明之
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
,亦即原告尚得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
⑷並聲明:被告黃永逢應給付原告208,260元、被告張仁傑應
給付原告208,260、被告陳祺旻應給付原告27,020元,及均
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等係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前述金額,亦即係本於實體上之債權而受清償,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前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勞訴字第
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黃永逢616,914元、被告張仁傑616
,867元、原告陳祺旻85,916元及各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勞
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乃
被告三人即據引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於民國99年
11月9日、99年11月10日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如前案確定判
決所判准之款項。嗣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99年勞再易字第9號駁回
再審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判決影本等在卷可
稽,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前揭確定判決就被告等人之資遣費核定有誤,實應
依前述函文為準,因此被告黃永逢溢領208,260元、被告張
仁傑溢領208,260、被告陳祺旻溢領27,020元,均係屬不當
得利。惟分別為被告三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
本院唯應審究者闕為被告三人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
原因?經查:
⑴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
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且「另
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
,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
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
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
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563號裁判要旨)。」
⑵本件被告三人受領前揭款項,均係本於前案確定判決,並經
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針對前案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99年勞再易字第9號駁回
再審之訴確定,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
旨所示,無論前案確定判決是否不當,在其經廢棄確定前,
對於兩造間仍有既判力,乃被告三人分別執引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清償上開款項,自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此為不當得利,自有誤會,不可採
信。
⑶況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引前開函文之內容,僅涉及兩造間關
於資遣費數額之計算基準而已,並未涉及兩造間關於資遣費
請求權有無之事實認定,縱認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為真,亦
無礙兩造間關於資遣費請求權成立與否之原因事實狀態之認
定,併難認此係屬前案確定判決後所新生之事實,而可阻斷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永逢應
給付原告208,260元、被告張仁傑應給付原告208,260、被告
陳祺旻應給付原告27,020元,及均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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