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劉敬國
被 告 洪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計算式:
系爭G2-4591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5年9月23日領照,至100年6
月15日遭被告毀損時,實際已使用14年8月又23日(未滿1月
以1月計,為14年9月)。車輛之修理零件為新臺幣(下同)
1,600元、工資為9,0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
1,6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0元。是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0元及無需折舊之
工資費用9,000元,合計為9,160元(計算式:160+9,000
=9,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