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496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王自立
王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王自立、王維國共積欠信用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89,655元及其中71,956元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王自立雖
辯稱現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事由。又被告王維國雖以支付命
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王維國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55元及
其中71,956元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