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4月8日前後,自某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殺傷力仿德制改造手槍FS-9910型(槍管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口徑為9mm之金屬彈頭1顆後,寄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渠與乙○○、 蕭訓明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共同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5年4月15日晚上7時10分,為警在上揭之處執行搜索時,在乙○○房間之LV牌皮包內當場查獲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顆扣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房間係乙○○、蕭訓明平日所使用的房間,伊與蕭訓明係分別向房東 蕭宬銓 承租上開租屋處之房間使用,伊平時也不會使用到蕭訓明房間,扣案之槍枝並非伊所持有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以證人蕭訓明、乙○○之證述,扣案之槍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56398號槍彈鑑定書、被告測謊鑑定,經研判有說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5639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惟此祇能證明員警曾於上開時、地查獲該槍枝,尚不足證明該改造手槍係被告所持有。
(二)證人蕭訓明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結證稱:被告在遭警查獲前
7天,從外面帶1枝槍回來,本來是用報紙包著,有打開來給伊看,被告說想開酒店要用的,說這邊放1枝,酒店放1枝,看完後,被告就自己拿去藏起來。被告有說係跟1個朋友借的等語(見95度偵字第9546號第65、8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8頁),而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述其曾見被告拿槍出來炫耀給其及蕭訓明看等情相符(參見同前偵卷第86頁)。然查本案所查扣之槍、彈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於乙○○之皮包內所查獲,乃不爭之事實。而證人即查獲前開槍枝處所之屋主蕭宬銓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分別將房間出租給被告、蕭訓明,蕭訓明與乙○○係使用同一房間,除伊使用之房間有鑰匙外,其餘房間都無鑰匙,被告與蕭訓明本來係在臺中認識,蕭訓明先到伊那邊住,後來就帶被告一起來住,蕭訓明帶乙○○來住時,因為伊時常不在家,也沒有過問他們的事等語;則被告既有自己向蕭宬銓租得之房屋一間,如果系爭槍枝係被告所持有,何以不放自己居住之房間,既隱密又可隨時取用,反而放在蕭訓明與乙○○使用之房間,又大費周章的放置在乙○○之皮包內?如此情形,實有違經驗法則。再參以由蕭訓明於95年4月24日在桃園監獄受刑時寫給蕭宬銓之信件內容可知(經原審當庭提示予蕭訓明辨認,蕭訓明承認係其所書寫無誤,見原審卷第43、57頁),蕭訓明與乙○○應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則其等上開證詞顯係相互掩護,而共同推卸刑責,進而誣陷被告持有查扣之槍、彈,實不足採。
(三)原審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被告就「其未曾持有系爭之槍彈」、「其未曾將系爭之槍彈置於乙○○皮包」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95年9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50043074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附於偵卷第114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因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參照),且本案證人蕭訓明與乙○○不利於被告之前開供述,既難採信,復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經測謊鑑定結果研判有說謊,然尚難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所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各項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卷內各項事證未詳予勾稽,輕信蕭訓明及乙○○二人之說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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