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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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上午,經友人 張志源 電話告知綽號「 柳哥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7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置於宜蘭縣○○鎮○○路○○○號1樓忘記取走,張志源並委由甲○○代為收妥保管,甲○○遂將上開改造槍彈藏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2樓住處之房間壁櫥抽屜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於95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張志源於原審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他把槍收好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子彈7顆,均係由口徑0.38SPECIAL制式彈殼截短並加裝直徑約8.4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50176451號鑑驗通知書、96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5529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扣案槍枝、子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時,即主動告知房間壁櫥抽屜內藏有槍彈之犯行,警方並依被告之告知取出槍彈,被告進而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並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又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告知槍彈來源為張志源所寄放,而張志源受被告聯絡後依約至被告住處時,經警查獲逮捕,並查獲張志源所攜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1把,且該槍是張志源所有,依通話內容所示,地院聲請搜索槍彈是在95年11月19日,當時張志源尚未將槍械置於伊處所,張志源是伊通知他始到伊住處而被警抓到,對伊挾怨報負,而稱槍枝是柳哥所有,是被告供出全部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張志源,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要件云云。
然查:
㈠本案查獲警員於聲請搜索時,即獲知被告涉嫌有槍彈等情,
業據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 劉佩瑀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譯文表等附於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301號卷內可稽,堪予認定,足見警方在被告供承其寄藏槍彈犯行前,即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證人張志源於警詢中,否認本案扣案槍枝為其所持有,偵審中迭結證稱:本案經警扣案槍彈為其綽號「柳哥」之人所持有,因「柳哥」將槍彈留在宜蘭縣○○鎮○○路○○○號1樓未取走,故由其通知被告收好,被告才誤以為槍彈係其所持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68、6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會說槍枝是張志源的,是因為他拿著槍來找我,後來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收好,他也沒跟我說槍是他朋友的,所以我才以為槍是他的」、「他1個人來找我,後來我去接我太太,他朋友有沒有來我不曉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而卷內復無資料可證上開槍彈為證人張志源所持有,自難認本案經警查獲之槍枝來源確為證人張志源。又證人張志源經被告聯絡至被告住處後,固經警於身上包包內搜獲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1把之事實,有證人張志源、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李明華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足堪認定,然該事實乃係證人張志源另行持有槍枝,與被告本案寄藏槍枝之來源無涉,自難認係被告供出其所持槍枝之來源。
㈢再據警察監聽證人張志源販賣毒品案之電話通訊譯文,監聽
有告知張志源稱:「朋友有兩台90的車(槍)一大一小,我把大的開去你那放,有16個輪胎」等語(見95年聲搜字第30
1號卷第25頁),始懷疑證人張志源有持有槍枝罪嫌,進而於95年11月19日對被告及證人張志源聲請搜索,並查出被告涉有寄藏槍枝犯行,顯見警方於搜索前已懷疑被告有寄藏槍枝之嫌疑,則其被查獲寄藏槍枝之自白,並非未發覺之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合。
㈣辯護人另辯稱:槍是張志源攜至被告住所,謂槍非其所有,
是有違經驗法則,應認槍枝是張志源所有,被告應有供出槍枝來源而應予減刑云云;然扣案之槍枝,並非係證人張志源所有,而係張志源之友柳哥所有,已據證人張志源於原審結證明確,況證人張志源對於其另行持有之槍枝犯行均能坦承不諱,茍其對被告挾怨報負,自可另行供陳該槍枝為被告所有,然卻未有此舉,是證人張志源所證被告寄藏之槍枝非其所有,並無對被告挾怨報負之情,應可採信。
㈤綜上,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自首及供出槍枝來源之減
刑事由,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信,自無由予以減刑。
㈥扣案之槍枝,既非證人張志源所有,已如上述而明確,則被
告請求傳喚證人 張忠信 、及員警、通聯紀錄,欲證明槍枝為證人張志源所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寄藏槍彈期間為數小時,雖非甚長,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依法諭知沒收,復敘明改造子彈7顆均經射擊,僅餘彈殼、彈頭,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處之刑度,尚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自認係自首且供出槍枝來源,應予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非供出槍枝來源,已如上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