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湳仔溝20-1號「龍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珠灣公司)負責人,明知龍珠灣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1-8號地號等12筆私有土地,與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1-17地號林地(下稱柑坪小段1-17地號林地)毗鄰,且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1-17地號林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且由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使用中(租期為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係為他人所有之林地,乙○○未經上開林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承租人之同意,對該柑坪小段1-17地號林地並無佔用之正當權源。詎乙○○為使坐落於石門水庫旁之龍珠灣公司有較佳之園區景觀及通行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5月中旬,未經上開林地權利人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甲○○所承租如附件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柑坪小段1-17地號中「1-17(A)」、「1-17(B)」、「1-17(C)」、「1-17(D)」、「1-17
(E)」部分面積共0.1316公頃林地中上高約數公尺之小山丘鏟平,並逕自挖除毀棄甲○○在上開承租林地上種植之林木
3株,而私自進行整地工程,以此方式將上開林地擅自占用,並致生損害於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承租人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曾世強 、許家源、 劉邦源 、 陳惠評 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鎮○○○段柑坪小段1-17地號地籍現場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訴願答辯書、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3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1-17地號林地土地登記謄本、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函、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承租訂約區域圖面、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所為目的在於水土保持,整地時不小心超出範圍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並應注意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經綜合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至於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非法占用告訴人甲○○承租如附件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柑坪小段1-17地號中「1-17(A)」、「1-17(B)」、「1-17(C)」、「1-17(D)」、「1-17(E)」部分面積共0.1316公頃之土地為林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起訴書指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上開林地上之高約數公尺之小山丘鏟平,並挖除甲○○在上開承租土地上種植之林木3株,而擅自占用上開林地並毀棄前開林木,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挖除甲○○前述林木3株之方法,達成占用上述林地之結果,所犯上開2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本件非法占用之土地為林地,逕行適用刑法之竊佔罪,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認原審量刑輕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占用上開他人林地,僅為使其經營之龍珠灣公司有較佳園區景觀及通行環境之犯罪目的、其以剷除上開土地上之小土丘及告訴人甲○○所有之林木等方式非法占用上開土地之犯罪手段、非法占用前開土地期間長短,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堪認已有悔意,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