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檢察官係依憑證人蕭訓明、胡淑君一致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屬被告甲○○所有之證言,及被告否認槍枝為其持有,置放 胡女 皮包之測謊鑑定呈說謊情緒反應之報告書,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按偵查檢察官其實已另徵得蕭訓明同意亦為測謊鑑定,竟未遑辦理,旋將蕭、胡二人處分不起訴,而將被告起訴);第一審亦認定被告係徵得蕭、胡二人之同意,將槍藏置胡女皮包,縱然搜出槍枝之房間非被告所使用,仍不影響被告持有該槍之事實,因予論罪處刑。原判決卻僅以蕭、胡係男女朋友關係,所供無非相互掩護,卸責予被告為由,不予採信,並未說明何以男女朋友之證詞,即不可信,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且嫌理由欠備;復未就被告是否獲得蕭、胡二人之同意,將槍放置胡女皮包,而與其等共同持有一節,予以審究、說明,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改為無罪之諭知,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為相異評價,指摘其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又基於公平法院理念,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法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原判決先以扣案之槍枝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尚不足以證明該槍即係被告所持有。再以蕭、胡二人雖一致供稱該槍係被告自外攜回,曾出示給 渠等 觀看等語(按其實二人所供仍有自己先後矛盾與彼此齟齬之情形),但該槍係自胡女之皮包內搜出(按皮包屬女用名牌包,呈狹長形,長度約為系爭短槍之二倍,置於胡女睡床之前床頭櫃上,如欲拿取,手往頭部反伸即可,至為容易、方便),乃不爭之事實,參以證人即房東 蕭宬銓 供明:伊係將房間分租給被告和蕭訓明,蕭訓明先來,後又與胡女使用同一房間等語,衡諸被告及蕭訓明既各有單獨住居之房間(按其實蕭訓明稱:被告原住在藏槍之房間,後來遷出交胡女使用,被告睡在客廳;胡女則先稱:蕭訓明睡客廳,被告住另一房間;嗣改稱:蕭訓明與被告各據一房;復翻稱:該二男人均睡客廳),如該槍確為被告之物,何不置放於隱密、足以隨時取用之自己房間,反而藏在他人房間,況係胡女私人皮包之內,顯違經驗法則,蕭訓明和胡女乃男女朋友(二人皆因另案遭通緝,通緝期間同居於上揭處所,胡女另哺育與他人所生、當時未滿三個月之嬰兒),所述各情,無非相互掩護,共推刑責予被告之語言,實不足採信。末以被告縱然未通過測謊鑑定,仍難憑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因認檢察官舉證尚有未足,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對於同一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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