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29日下午3時14分許,自其租屋處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搭乘電梯上樓,至該樓大樓7樓(7樓有四戶,門牌號碼分別是328號7樓、32
8號7樓之1、330號7樓、330號7樓之1),步出電梯後直行至328號7樓之1大門前,以不詳方式打開328號7樓之1的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該戶屬甲○○所承租之住宅, 嗣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戶屋內甲○○放置在梳妝台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離開上開甲○○承租之住宅,步行至該棟大樓7樓的樓梯間,再沿樓梯往下走,走回其位在2樓的租屋處。嗣甲○○於翌日凌晨2時15許返家後發現遭竊,經報警及調閱該大樓各樓層電梯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 林繼煌 、 李協武 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斟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林繼煌、李協武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住在那棟大樓裡面,那棟大樓常常會有很多人要伊替他修理冷氣,當天伊是上去
7樓,伊是按328號7樓之1及328號7樓的電鈴,328號
7樓之1的那一戶沒有人回應,328號7樓那一戶有小孩子來開門,他看一下就把門關起來,七樓另外還有二戶是330號7樓及330號7樓之1。是在96年4月29日星期天當天上午8點多,伊在328號1樓的門口外面遇到一個男的,大約30多歲,伊在前2天的時候就曾經在樓下遇到過他,他跟伊說他的冷氣有問題要伊替他看,伊說伊現在沒有空,直到4月29日上午伊又遇到他,他叫伊看他冷氣有沒有問題,伊說伊下午去看,他說他住7樓右手邊,伊忘了問他是哪一戶,伊有問他是在哪一邊,他有說是右手邊。伊那天下午去的時候,328號7樓之1那一戶沒有人回應,伊看一下沒有人伊就從樓梯下去,因為當時電梯停在12樓,伊想伊住在2樓,伊就走樓梯下去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㈡告訴人甲○○所租住之三重市○○○路○段○○○號7樓該樓層
有四戶,門牌號碼分別是328號7樓、328號7樓之1、330號7樓、330號7樓之1,搭乘電梯至7樓出電梯後,直行可通往一狹小通道,經此小通道可抵達328號7樓之1大門口以及328號7樓大門口(出電梯後向左轉則是通往330號7樓及330號7樓之1),而7樓電梯前的公共空間,則有裝設監視器拍攝錄影(按:各層樓均有),監視器鏡頭是對著電梯前的公共空間,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走出電梯的人是向左轉(通往330號7樓及330號7樓之1),或是直行走到上述通道(通往328號7樓及328號7樓之1),但受限於拍攝角度,無法看到上述通道內的畫面;依96年4月29日下午該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14分許,自其租屋處所在之樓層即2樓搭乘電梯上樓,至該樓大樓7樓,步出電梯後直行至上述通道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自上述通道內走出來,走到電梯旁的樓梯間,再沿樓梯往下走,走回其位在2樓的租屋處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即出租該大樓328號7樓之1房屋予甲○○的房東林繼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林繼煌於偵查時繪製之該大樓7樓平面圖一紙,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此等事實亦不爭執。
㈢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是於96年4月29
日上午11點多出門,到翌日凌晨2點15分返家發現遭竊,伊後來有看過不在家這段期間內的監視錄影畫面,這段期間出了7樓電梯直走的人,除了伊隔壁鄰居(即328號7樓住戶之人)外,只有一位掃地的阿婆在中午及下午有出現過,以及被告在下午3點多有出現過,掃地的阿婆不可能進入伊住處,因為她清理的時間都很短暫等語,可見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竊盜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是上去7樓,伊是按328號7樓之1及328
號7樓的電鈴,328號7樓之1的那一戶沒有人回應,328號7樓那一戶有小孩子來開門,他看一下就把門關起來。是因為在96年4月29日星期天當天上午8點多,伊在328號1樓的門口外面遇到一個男的,大約30多歲,他跟伊說他的冷氣有問題要伊替他看,伊說伊下午去看,他說他住7樓右手邊,伊忘了問他是哪一戶,伊有問他是在哪一邊,他有說是右手邊云云,但查,被告於96年5月2日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於96年4月29日下午至該大樓7樓停留約11分鐘時間是做何事情?其答稱:我忘了。我不知道要上去7樓做何事情(見偵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嗣後又稱:是一個大約30多歲、自稱住在7樓右邊的男子要伊幫他修理冷氣,伊因而上去7樓云云,顯然出於杜撰。而被告非但無法提出其所謂該男子之任何資料以供查證,甚且,經檢察官傳喚居住在三重市○○○路○段○○○號7樓之李協武到庭,證人李協武明確證稱:96年4月29日之前,並沒有請人去家裡修理冷氣,不認識住在328號2樓的被告,不知道被告的職業,根本不知道他是誰,未請他修理冷氣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益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尤其,依被告所辯:伊當時按328號7樓之1及328號7樓的電鈴,328號7樓之1的那一戶沒有人回應,328號7樓那一戶有小孩子來開門,他看一下就把門關起來云云之情節,其何需仍停留長達11分鐘之久?而上述在監視器攝影死角、可通往328號7樓之1以及328號7樓的通道,空間狹小,僅約半坪至1坪左右,此據證人林繼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原審96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該通道空間狹小,稍微前後走動就會走出通道而被監視器拍攝到,殊難想像被告竟能在找人未果之情況下,於該狹小空間停留長達11分鐘之久而均不會稍微走動被監視器拍攝到。綜上,在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查:原審已審酌一切情狀妥適量刑,被告雖否認犯罪,惟被告犯罪明確已如上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