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杉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杉浪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ꆼ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顏杉浪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佳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慰勞員工為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鄉親養生館」按摩館,並於按摩完畢後,基於性騷擾之故意,趁000000000A不及抗拒而自其身後以雙手環繞之方式擁抱000000000A,000000000A隨即將顏杉浪推開,2人即自上開按摩館離去(顏杉浪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部分,業經000000000A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嗣顏杉浪藉故返家,要求000000000A與其一同前往顏杉浪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待顏杉浪與000000000A同至顏杉浪前揭住處後,顏杉浪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其住處客廳沙發上,先以右手摟住000000000A之肩膀,000000000A雖隨即站立離開,顏杉浪仍以雙手摟、抓000000000A,並拉000000000A的手往浴室、房間方向,要000000000A沐浴,000000000A趁機鬆脫往門口逃逸,但顏杉浪以手拉扯000000000A之外衣並追至門口玄關處,並吻000000000A之臉部,嗣因000000000A大聲喊叫表示欲告知顏杉浪女友,顏杉浪方停止其行為,並與000000000A一同駕車前往新竹市南寮附近小吃店後返回000000000A之駐點公司,然顏杉浪於途中,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右手撫摸000000000A之大腿、胸部,000000000A雖數次將顏杉浪之手撥開,顏杉浪仍強行撫摸000000000A之大腿、胸部及恥骨附近。
二、案經000000000A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顏杉浪所犯強制猥褻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係以000000000A為代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17日訊問、103年
7月10日、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及103年10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尹宏仁林佑新 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親吻告訴人臉部,並撫摸告訴人大腿、胸部及恥骨附近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開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不顧告訴人逃逸、推開等舉,仍以強拉、強吻及強行撫摸等方式為前揭猥褻行為,顯係施以不法之腕力而以強暴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應屬該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查(見侵訴緝字卷第3頁),素行尚可,雖不知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達成和解,嗣後分期給付雖有遲延,但仍盡力籌款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歷次匯款單據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25頁、第35頁,侵訴緝字卷第
9頁、第12頁、第16頁、第26頁、第29頁),犯後態度堪認尚具悔意,而告訴人之夫亦表示有收到相關款項,若被告有依約履行,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的意見亦同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附卷可憑(見侵訴緝字第11頁、第27頁、第30頁),此外,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考(見侵訴緝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學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茲懲戒。
2、又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對於被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
1、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前所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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