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延庠
周瑋琳吳錫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8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延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周瑋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錫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卜延庠、周瑋琳、吳錫福均明知自身條件尚不足以申請高額信用貸款,因需款孔急,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成員介紹,得知該代辦公司能為其代辦申請信用貸款後,雖預見該代辦公司成員等人係以不實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等財力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與該代辦公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渠等本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予該代辦公司成員,先由該代辦公司成員於不詳之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再由卜延庠、周瑋琳、吳錫福依該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將該代辦公司為渠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件、本票等申請文件持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予渠等3人,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國稅局對核發貸款及所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大眾銀行發覺疑有詐騙集團以偽造之所得資料申請信用貸款之情形,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卜延庠、周瑋琳、吳錫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延庠、周瑋琳、吳錫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業務主管 葉順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周瑋琳所任職之恆益企業社主管 朱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卜延庠、周瑋琳、吳錫福申請信用貸款時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大眾銀行事後查詢真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詳101年度偵字第26072號卷一第14至22頁、第44至50頁、第81至91頁),足見被告卜延庠、周瑋琳、吳錫福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卜延庠、周瑋琳、吳錫福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查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又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各該營利事業製發予被告3人之證明文書,其性質應為私文書。是核被告卜延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周瑋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吳錫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分別與該代辦公司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等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3人上揭罪名,以利其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分別與該代辦公司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卜延庠所犯上揭3罪與被告周瑋琳、吳錫福所犯上揭2罪,分別係基於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就被告卜延庠、吳錫福部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被告周瑋琳,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卜延庠、吳錫福分別與該代辦公司成員共同為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而偽造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卜延庠、吳錫福雖分別與該代辦公司成員就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終非實際偽造該等公文書之人,且被告卜延庠、吳錫福係基於縱使該代辦公司成員有偽造公文書以辦理貸款之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與該代辦公司成員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偽造該等公文書相較,情節顯然較輕,且被告卜延庠、吳錫福均係因經濟因素需款孔急,因自身條件不符,才尋求代辦公司之協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行為雖有不當,但自身仍須負擔該貸款債務,並未因此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卜延庠、吳錫福之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各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透過不肖代辦公司以不當之手段,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為自屬非是,但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卜延庠、吳錫福均與大眾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被告卜延庠已經還畢,被告吳錫福則在履行中,,被告周瑋琳則未能與大眾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此有大眾銀行所出具之還款情形一覽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57頁),復審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款項之多寡,且於犯罪過程中均非實際偽造該等不實文書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瑋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卜延庠、吳錫福涉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雖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因屬刑總減輕之性質,其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仍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被告卜延庠、吳錫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尋求不法之代辦公司協助辦理貸款,致犯本罪,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卜延庠業已還清貸款,被告吳錫福現正履行還款條件中,足見其等已知其非,諒無再犯之虞,如強令被告卜延庠、吳錫福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預防其等將來之犯罪,而流於短期自由刑之弊,更影響大眾銀行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卜延庠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吳錫福則宣告緩刑
4年,並依被告吳錫福與大眾銀行達成之還款協議(詳本院卷一第144頁),命被告吳錫福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大眾銀行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至於被告3人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均因申請貸款之故交由大眾銀行收訖,已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編│姓│對保日期│虛偽所得資料│虛偽所得(新臺幣)│取得之貸款│行使之偽造文書││號│名││上之任職公司├─────────┤金額(新臺││││││名稱│實際所得(新臺幣)│幣)││├─┼─┼────┼──────┼─────────┼─────┼────────────┤│1│卜│99年9月│超揚國際文化│76萬3,116元│38萬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延│20日│事業股份有限│││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庠││公司├─────────┤│料清單(公文書)及98年度││││││0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2│周│99年6月│恆益企業社│38萬3,932元│15萬元│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瑋│25日││││繳憑單(私文書)│││琳││├─────────┤│││││││21萬8,492元│││││││││││├─┼─┼────┼──────┼─────────┼─────┼────────────┤│3│吳│99年12│南山人壽保險│106萬1,715元│79萬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錫│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福││├─────────┤│料清單(公文書)││││││9萬8,667元│││││││││││└─┴─┴────┴──────┴─────────┴─────┴────────────┘附件:
吳錫福應依其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之還款協議,於緩刑期內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